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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平台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04-11 03:39:01

① 集资诈骗从犯辩护词是怎样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安黄军亲属之委托,指派樊继胜律师担任安黄军本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又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从开庭第一天到现在,看着台下坐着的这数百受害群众,以及听着他们的倾诉,我深受震撼,对于他们目前的处境深表同情。但情感代表不了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与使命。为维护被告安黄军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 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本辩护人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以说明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被告安黄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集资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要件。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安黄军并不具有此目的。
1、从安黄军先后受聘进入陕西中大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大公司)及陕西百融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百融公司)的目的及所处的地位来看,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其想获得且也只能获得的就是微薄的工资及靠劳动所得的提成款,公司是否有诈骗的目的安黄军并不清楚。安黄军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即便有诈骗的想法,但对于诈骗来的钱财他也无法掌控,因此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其在中大公司提出转让“宝光科技”股权意向时所作的工作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07年7月左右,潘峰在公司开会,提出代理转让陕西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下简称宝光股权),由于被告人安黄军曾经陕西省经纪人协会及西安市技术产权交易中心培训过,因此便与另外两名业务经理郑和军、李陵根据自己的经验向当时公司的三位主要负责人(潘峰、丁晓峰、徐星)提出了几个问题,以确认转让宝光股权的合法性。1)、宝光公司是否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多少?2)、宝光公司成立是否满一年?3)、转让行为是否经宝光公司董事会同意,有无股东委托书?4)、公司股权是否有托管机构托管?中大公司几位领导的答复是:宝光公司大约2002年经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郎耀秀,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并出示了宝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宝光公司同意密林高海京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密林、高海京同意委托中大公司代其转让股权委托书各一份,并说宝光公司股权已在陕西三秦股权托管中心托管。在此情况下,安黄军等人也没有轻易相信,提出去宝光公司看看。几日后潘峰带领其他几位中大领导以及安黄军、郑和军、李陵去宝光公司考察,面见郎耀秀,密林、高海京。考察结果除了以上信息外,密林、高海京还介绍了宝光公司前景,并称公司电站已建设一半,矿产项目已营利多年,已经着手计划海外上市。而在百融公司准备着手转让金辰股权时,安黄军同样做了类似工作。如果安黄军有诈骗的目的,有必要做这些工作吗?
3、安黄军本人也购买宝光公司股份50000股,每股2.6元,先交纳20000元,余款从其业务提成中扣除。这些都是基于对宝光公司 的信任去做的,如果有诈骗目的,会将自己的钱投进去吗?从这一点上来讲,安黄军本人目前也是受害者。
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来看,被告人安黄军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安黄军不具有诈骗的行为。
安黄军在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的职责主要是讲课。在对宝光公司股票的宣传过程中,公司安排郑和军、李陵、安黄军和部分业务主管给客户讲解,讲解的内容大致为中大公司简介、理财知识、股权投资知识、宝光公司简介。其中股权投资知识、理财知识来源于讲解者在陕西省经纪人协会接受培训及部分书本内容,基本是照本宣科。宝光公司简介内容来源于宝光公司网站、宝光公司宣传册及西安市技术产权交易中心披露的宝光公司状况,方法就是将宝光公司网站网页投影让大家观看辅助以讲解。且所有内容宝光公司、中大公司领导均知晓并同意。即便宝光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虚假成分但安黄军等人并不知晓。并无安黄军个人编造成分,这一点庭审已经查明。而在金辰股份转让过程中,安黄军的工作与前面基本一样,但安黄军由于对潘峰不满,讲课的内容及次数已经很少了,讲课主要由郑和军负责,另外法庭也已经查明,根据辩护人提供的2007年12月15日《国际金融报》对陕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的报道来看,这些内容基本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安黄军讲解宣传的内容相符。而根据起诉卷金辰宗卷三85页《国际金融报广告合同单》记载,联系人是高海京。高海京当时是陕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也就是说安黄军、郑和军等人所讲金辰公司内容均为金辰公司提供,来源于金辰公司网站、陕西技术产权交易中心等。如果说该部分内容有虚假,那也是金辰公司提供的,是金辰公司有关人员有诈骗意图,但安黄军并不知晓。
二、指控安黄军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控的人员事实不清
在庭审中,不论是潘峰的供述、还是安黄军的供述,均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中大公司安黄军只是一个业务经理,具体的说是业务一部经理(还有业务二部、三部分别由郑和军、李陵任业务经理),其上级是市场运营总监徐星。到社区宣传、推介宝光公司股票,也是宝光公司整体行为,有市场运营总监徐星整体安排,另外公司主要人员还有财务总监丁晓峰。而到了百融公司,公司主要人员有潘峰,丁晓峰、贾新丽、郑和军、安黄军。这些人均在转让股权活动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如果说构成犯罪,这些人脱不了关系,但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指控,事实不清。
2、指控犯罪后果不清。
在公诉机关指控潘峰、安黄军犯有集资诈骗罪中,在宝光公司股票部分称“共计向403人次销售股票204.3万股,非法集资达705.925万元。”而根据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业务部分为业务一部、业务二部、业务三部,安黄军仅为业务一部经理,平时主要是给客户讲课,以上股票到底有多少是由业务一部经手转让出去,有多少人是听过安黄军讲课后受让购买的,事实不清,事实上许多人购买宝光股份的行为与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在金辰股票部分称“共计向81人次销售股票44.9万股,非法集资达170万元。”,根据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在金辰股份的销售过程中,安黄军已很少参与,主要由郑和军负责,到底有多少人是在受到安黄军影响下购买的金辰股份,数额有多少?也是事实不清。另外,不论在中大公司,还是百融公司,对股权转让收入情况均有财务记录,这应当说是本案相当重要的证据,但这些财务账目目前在哪里?个人收入情况如何?公诉机关没有说明,因此,指控安黄军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前面本辩护人认为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问题,在于法庭的裁量,法庭完全后可能做出有罪认定。基于此,本辩护人在假定安黄军构成犯罪等情况下,对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悔罪态度问题还应当予以论述。
三、安黄军在本案中的地位整体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
1、从公司的地位来看,安黄军处于次要地位。在中大公司中法定代表人是潘峰,市场运营总监是徐星,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是丁晓峰,公司所有人员均听命于以上三人。徐星向股东丁晓峰及潘峰负责,业务主管对徐星负责,业务员对业务主管负责。安黄军、郑和军、李陵三人为业务经理主要任务是讲课及部门知识培训,对徐星负责。在百融公司,潘峰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吉,总经理贾新利,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是丁晓峰。郑和军、安黄军三人同时受命于潘峰、贾新利、丁晓峰三人。
2、从所起地作用来看,即便认定安黄军有罪。根据前面所述,在宝光股份转让过程中,宝光股份所涉及的403人次204.3万股,安黄军所占有的份额只是极小的一部分,作用很小。金辰股份转让安黄军也很少参与。
3、从个人所得来看,首先辩护人不认为安黄军所得是违法的,在假定是违法所得的前提下,根据安黄军所记忆,其所得应该13万多不到14万,但拿到的现金只有2.3万元,原因是安黄军自己以2.6购买了5万股宝光股份,支付现金20000元,其余的被从其业务提成中扣除。金辰股份转让中安黄军所得工资不到3000元,业务提成至今未得,
从以上几点来看,即便安黄军构成犯罪,其在案件中也只是处于从属地位,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四、安黄军悔罪态度好
虽然安黄军认为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否认,在本律师对其数次会见的过程中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表示自己的行为对不起受其影响的群众,要悔罪。目前自己被关押,家庭经济困难,但经辩护人与其家属沟通,愿将被司法机关扣押的其爱人安娟的轿车变卖,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另外,被告人安黄军在案发之初已将4.9万元赔偿被害人。总体来说其悔罪态度是好的。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黄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数均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人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法庭认定安黄军构成犯罪,希望能够从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个人所得等几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其为从犯,并根据其悔罪态度,予以减轻处罚。
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继胜
2017年5月16日

② 许霆案辩护词是什么啊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郭向东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许霆的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许霆每次取钱广州商业银行有交付的事实存在

重审判决中,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广州商业银行是否有交付行为。

有交付行为,就不能是盗窃。

本案中自动柜员机交付许霆钱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是否属于银行交付。

从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

第 5.2.4 交易成功,ATM就会进行点钞。

点钞后,ATM吐出要取的现金,并显示如图11:

┌—————————————————┐

│ 请提取现金 │

│ PLEASE TAKE YOUR CASH │

│――――――――――――――――――

那么广州商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吐出出现金的同时显示上述画面,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答案是肯定的。电子签名法和广东省的电子交易条例中都规定,当事人自动交易系统自动发出的信息视为本人发送。在吐出钱的同时告知持卡人“请提取现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这足以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这一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不容否定。

二审法院应当确认。

二、重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1、本案的相关证据中,属于电子证据,但没有按照电子签名法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但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都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审查,就轻易认定。是明显的有法不依。

2、重审证据8中,记载许霆取款请求每次是1000.00元钱,而相关其它证据都证明主机接受的数据是1元 的请求,显然该数据电文是事后被修改的,被修改的数据电文,如何能作为电子证据使用。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新收集相关证据中,广电运通的设备服务记录中,客户知会时间,到达现场时间,工作完成时间都记载为2006-4-21。而流水账停机时间却记载为2006-1-21。错误非常明显。这样记载错误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要求。不能认定。

三、许霆行为不构成犯罪

重审判决适用刑法第264条,认定被告许霆构成盗窃罪是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这一解释的后半部分“多次盗窃公私财务”部分显然已违背重复定义的逻辑。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中则解释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这一释义比最高法院的解释更科学,也更准确。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何为秘密窃取给予定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是: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

立法者更是在自己的释义中明确指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依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一、许霆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也就是本案中争议很大的是否秘密窃取。

重审判决中及判后的相关解释中,认为许霆自己供述“银行应当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而没有考虑这样的供述是事发前许霆的主观分析、事发时的主观认识。还是事发后许霆对事件的主观判断。这是一种非常粗糙的司法行为。正像本案在社会所引发的各种不同意见一样,有人认为银行知道,有人认为是机器知道银行不知道一样。从本案的全局考虑,许霆这样的供述只是事后的一种主观判断。原审法院把这种事后的主观判断,偷换为事发当时及事发之前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显然是不当的。据此判定许霆符合是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更是错上加错。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也就是判断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的标准是: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依据上述特征,许霆在事发当时并没有不让别人知道的故意,许霆更没有在此故意支配下实施不让人知道的行为。更为明确证明许霆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特征。许霆是通过财产所有人既广州商业银行的交付后而获取,并非直接获取。更不具备秘密和窃取的特征。

即使用日常生活常识判断,许霆的行为和我们任何人一样,在公共场合设置的公共交易系统中,进行的公开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秘密而言。

其二、许霆行为缺乏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为非所有人占有时,侵犯占有人的占有权。所有权包含处分权。事发发当时,广州商业银行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的自动交易行为支付给许霆钱款,是其行使自己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也就是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在银行交付钱款时,许霆并没有并没有用任何手段侵犯银行的处分权,银行完全是在自己或自己授权的程序设置人员设置的自动交易程序运行中,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

许庭是在银行充分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后,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明确告知许霆取钱后,许霆才提取的款项。因此,许霆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也就是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的所有权。因此,许霆行为不够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就此而言,许霆既不具备盗窃罪的客体要件,也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许霆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三、本案属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交易。法律规定银行要对自己的交易系统的自动交易负责,更要对自己系统的错误交易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的解释,为了大家更准确了解这条的含义,我原文转述。

本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况是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这在电子商务法中也叫做"自动交易",这种信息系统也被称为"电子代理人"。在电子数据交换(EDI)中,这种情况很常见。我们以零售商与其上游供货商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为例来说明这种情况。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库存情况。当某种产品库存低于一定数量时,电脑即自动生成一项订货单,传送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中。由于实现自动化管理,订货单从生成、发送直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接受到该订货单,都没有人为的介入。在这个例子中,该订货单是否有效?或者说,零售商是否要为这项由机器自动发出的订货单负责?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计算机只能按照编程者的指令和信息来运行,计算机的控制者就应当为其自动交易负责。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十一条 采用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的要约或承诺电子记录,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从本案相关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许霆取款之前,广州商业银行的ATM所显示的界面是“请提取现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依照电子签名法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的上述规定,钱从出炒口突出的同时,广州商业银行已经明确表示,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持卡人所有。许霆取钱行为是在广州商业银行处分之后,既广州商业银行支付之后。

通俗点将,就是广州商业银行交付在前在前,许霆取款在后。这再次印证辩护人提出的许霆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

其四、判断非正常使用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刑法第194条。

依照该条规定,盗窃使用信用卡构成盗窃罪。伪造、假冒、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构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而本案中,许霆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依照这一规定显然构不成犯罪。判决使用信用卡构成本条规定之外的罪名的只能是类推。

这一条说明,除使用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外,其它使用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都是骗,骗只能是双方行为。

这一条说明,在刑法中,除盗窃信用卡外,其他使用信用卡都是双方行为。双方行为当然不能构成只有单方行为的盗窃。

判决许霆构成盗窃罪,就造成这样一个荒诞事实,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

不是盗窃他人,自己用自己信用卡的也能构成盗窃罪。

还造成这样一个荒诞事实,自己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多支取款项构成盗窃罪,而自己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又构成诈骗罪。

最后,我的结论是,许霆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刑法中也是没有其它条文规定为犯罪规定为犯罪。依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许霆的行为不够成犯罪。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即使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许霆案带给我们最有价值的核心问题是,在社会危害性和罪行法定发生价值冲突时,司法层面的价值取舍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已经有讨论,倾向性比较明确,就是应以罪刑法定为第一要义。

司法亢奋比司法无能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四、许霆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支付差错,属于民事纠纷。

《电子支付指引》规定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本案许霆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行为是上述上述规定中自动柜员机交易的电子支付。

该规定第五章差错处理中第四十二条 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本案中正是由于广州商业银行的自身系统原因将许霆的电子支付指令由1000元篡改为1元,向主机报送。而引发的电子支付差错。假如计算机系统不构成是篡改支付指令,向主机发送许霆的真实交易既1000元的报文,主机自动会拒绝。本案根本不会发生。

依照上述规定,银行系统不安全造成客户损失,银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银行系统不安全造成自身损失就不承担责任,客户承担全部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法律的公平正义又在哪儿体现。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广州商业银行显然应当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给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为明确责任划分依据是的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广州商业银行显然知道自己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所以才恶人先告状,告自己的“上帝”盗窃。但提请法庭注意的一个细节是,本案在立案时,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经侦部门根本就不予立案,反倒是不懂金融业务的、专管治安案件的广州市天河公安分局洗村派出所受理此案。洗村派出所不懂金融业务,更不懂电子商务业务,就把它当成一个治安案件来受理。从此,本案就上错花轿嫁错郎,一错再错。

当然我们可以指责许霆明知计算机错了还与其交易,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当我研究相关资料后,我发现,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交易可能对我们传统民商法的诚实信用提出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除我们今天所看到的人与自动交易系统交易,俗称人机交易外,更多的是自动交易系统与自动交易系统之间的交易。简称机器与机器的交易。本案中我们可以指责许霆明知自动交易系统出错,还与他交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让他对那台机器的错误负责。那么在机器与机器的交易中,如果也出现本案类似的情况。我们能否指责一台机器为另一台机器负责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不能。在未来制定电子交易商务中的规则中,不可能机器与机器交易是一种交易规则,人与机器是另一种规则。既然在机器与机器的交易中,一台机器不用对另一台机器的错误负责,那么也不可能要求人机交易中,人对机器的错误负责。这个问题将有历史来检验。

在国外已制定电子商务法中,解决电子自动交易法律结果的基本原则:自动交易系统所发出的数据电文应归属于该自动交易程序的设立人,信息的发出人不得以所发送的信息未经自己审查为由而否认。

从发展角度看,将电子支付差错演绎成盗窃,判定许霆要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将是一个历史笑话。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更能认识事实的真相,更能了解违背历史潮流有罪判决中错误的严重性。

五、结语,对本案的思考。

第一、惩罚许霆是否能够纠正程序设置人员的错误。

解决许霆案以及类许霆案的根本措施是金融监管立法层面中所制定的确保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规则来避免本案及类似案件的发生。而司法机关却采取惩罚许霆的方法来解决该类,所以在全国各地才有了各种各样,超出常人想象的计算机系统错误。何鹏、唐氏兄弟。那么惩罚许霆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吗?

媒体在采访广电运通公司时。广电运通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因此而处罚相关责任人员。

这完全符合顾则徐先生所说的。判决许霆有罪是保护银行出错。放纵金融风险。

第二、判决许霆有罪已经打破了金融系统内部的金融风险纠正机制。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并导致电子银行系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但是广州商业银行的电子负责人调整了吗?没有啊。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第五十四条 若被评价机构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在上述评级的基础上下调一级。 重大责任事故包括: (三)业务系统故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广州商业银行的评级被下调一级了吗?我们也没有看到啊。

判决许霆有罪完全打破了金融系统内部的风险防范体制。纵容的程序设置人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银行通过法院判决客户有罪已经把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推的一干二净,司法机关在这当中究竟扮演的什么角色。

第三、在未来的电子商务中,我们出现了机器对机器的类似的事件中,传统民商法的诚实信用是否还可适用。又如何解释。

最后、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开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二○○七年六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信息办联合制定的《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这两部文件都写明了中国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意义,明确要求社会宣传和普及电子商务知识,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008年2月,广东省委书记汪洋曾亲赴杭州,会见了国内电子商务的领头人物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并邀请马云到广东发展电子商务,解决广东省中小企业面临的一些困境。日前阿里巴巴已与广州市、佛山市政府经贸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确定在广东的佛山建立华南地区发展电子商务的重点基地。在最近揭晓的“2007年中国行业电子商务网站TOP100”榜单中,天下加油站、中国皮具网等11家广东行业网站入选百强。媒体评价电子商务这一新型经济模式正在经济大省广东复苏。

在广东省委省政府正在大力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的同时,许霆事件这一电子商务纠纷却被演绎为盗窃犯罪行为,实在遗憾。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让电子商务回归电子商务,像在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一样,在司法领域也能够走在全国的前列,给全国法院作出表率。为广东省委、省政府大力倡导的电子商务这一新型经济模式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在此国难当头之际,过度指责我们同胞中的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是不合适的。真心的希望司法系统能够善待我们的子民,宽容我们的同胞。

③ 传销罪无罪辩护词里面都有哪些内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无论你如何辩护,都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公通字〔2013〕37号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④ 诈骗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要怎样写才有效果

判长、审判员:
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张**,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充分,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庭应依法认定张**无罪。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讲: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张**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张**的供述,其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期间多次向崔**借钱,2014年4月份算账,本息总共欠崔**58万多元。为了处理该债务,崔**于2013年11月8日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此,张**与崔**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张**不欠崔**的债,张**所有的位于会盟小区第八排第四户的房屋已经属于崔**所有。根据崔**2014年9月8日的陈述“这套房子之前是张**的,张**一共从我这借了五十多万,算上利息一共57.5万元,他把这套房子抵给我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杜**2014年9月8日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我从义马回来,他给我说‘我在会盟小区有一套房子,在第八排第四户,房主欠我钱,房子手续在我这’”,“2014年4月25日崔**把房屋协议让我看了,我看见房子协议是张**卖给崔**的,我买房子就是照崔**的头。最后签协议是和张**和李**。”承办警官问,既然房子卖给了崔**,为什么和张**签合同,杜**称:“我当时认为原房主和我签合同更安全,崔**也要求原房主签合同。”,2014年4月25日,张**只所以在与杜**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仅仅是因为其是原房主,事实上也是崔**一手安排杜**和张**签订的合同。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角度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完全系合法行为。
其次,从款项的给付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65万元,实际房款58.5万元。杜**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崔**支付了5万元,后续5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给付了崔**。张**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此,杜**、崔**以及张**的陈述材料陈述完全一致。
第三,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作为被害人杜**的损失,完全系崔**造成。在杜**发现被骗后,要求崔**退钱,崔**拒绝,并且安排张**的姊妹们出具借条担保,在张**姊妹们无能力还钱情形下,为此有了杜**2014年9月8日的报案,控告的对象也是崔**,足以体现,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张**没有诈骗杜**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所谓的诈骗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杜**的款项,杜**的损失与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对于杜**购买涉案房屋,张**也给予了最大程度上的配合,2014年4月初,崔**为了逼债,将张**家人赶出家门,该房屋已经在崔**的控制下。但在杜**发现门锁没更换后,张**还是花钱雇人换锁,并将钥匙交给杜**。包括2014年9月8日,张**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是与杜**一同到派出所,如实的陈述案情。如果说张**涉嫌诈骗,那就不会有协助崔**移交房子,配合杜**一同报警,更不会出现2014年7月25日,其姊妹们向杜**出具75万元的欠条担保行为。
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2013年12月2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张**与李**约定,将位于涉案房屋抵顶给李**偿还债务,是否能理解为,张**向杜常俊故意隐瞒了房屋的事实。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29日,张**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抵给了崔**,如果说隐瞒,那隐瞒的对象是崔**,如果崔**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显然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张**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更谈不上是崔**的代理人,仅仅是原房主,在买卖双方都要求原房主签字的情形下,才介入到该案之中,其不是房屋买卖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其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向购房者杜**说明房屋的状况。其从房屋买卖行为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说其有错的话,也仅仅是诚信的问题,远远与犯罪扯不上边。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禁止上市交易。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农村的宅基地,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和小产权房。2009年9月1日,国土部下发《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坚决叫停各类小产权房。2013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确地领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等措施,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坚决遏制在建、在售“小产权房”行为。该案的涉案房屋现已经查明系无证的“小产权房”。 司法实践中,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已经不是争议的问题,以认定无效为原则。(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实际上就是调解书形式的房屋买卖行为,此调解书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作为公诉人的人民检察院本身就拥有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需做的是依法向有管部门行使检察权,依法撤销该调解书,而不是将原本违法无效的文书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杜**所谓的损失与张**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依法应作出该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张**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慎重考虑。
谢谢!
辩护人:

⑤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辩护词

金融票证诈骗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陆某的之亲属的委托,指定我担任陆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公诉书认定陆某作案的事实 1、公诉书认定:“经被告人刘某和陆某密谋后商定:由被告人陆某找人伪造交投公司印签章,继而伪造取款凭条,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的帐号上。”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以上指控证据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审中,刘某都极力否认曾与陆某进行过诈骗的密谋。其次,密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密谋的地点在什么地方?密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一样是确定的!,找遍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也许有人会说,卷宗第6页刘某供述:“存款进帐后我要贷款,结果没贷成分理处不给贷。这样就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即为证据。这里,刘某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交投公司胡雪松、郭华、乔传福等人的证词,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认识陆某,陆某如何与他们协商?刘某“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为密谋协商进行诈骗。最后,检察机关认定陆某与刘某密谋商定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不符合情理。这个世界上有不惜违法犯罪,帮助他人骗取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吗? 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随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交投公司财务章一枚、单位公章一枚、“乔传福”、“吴长明”印签章各一枚,伺机作案。除此之外,两被告还伪造了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备用。
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陆某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98年12月8号下午与刘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后来,交通投资公司催着要回单,我就与刘某一道到交通投资公司去。”具体时间结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门铃证词、110页王洁林证词),应该在12月10号以后。“后来,刘某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庆证词、63页“刘某后多次找刘、潘两位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刘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负责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绝。”(见起诉书第3页)在种情况下,“刘某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的“供销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9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98年12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陆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陆某供述曾与刘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姓徐的刻章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陆某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陆某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陆某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窜至潜山路分理处。”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陆某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刘某的口供,而刘某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陆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某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刘某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某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某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刘某贷款是出于与刘某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陆某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是刘某“使用”了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98年12月14日刘某声称贷款没办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给国瑞公司。会计王睿、程立仔细审核了刘等人带来的单位存款证书真伪┉┉随后未来人办理了转帐手续。”(卷宗64页朱德庆供词)“1998年12月14日,分理处朱主任带了几个人到我们会计柜找我,这几个人中间有刘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据提前支取商函和他们填写的取款凭条,给他们办理了850万的特种转帐业务,将交投公司的850万转入了安徽省国瑞公司的帐户上。”(卷宗67页王瑞供词)“问:转了几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万,第二次是150万。┉┉转第二笔是我办理的,当时是我持一份大额存款凭证、转帐支票去转的帐。”(卷宗第7页刘某供词)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使用虚假银行凭证的不是陆某。况且陆某也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3、陆某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刘某的蒙蔽,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已就借款之事与交投公司协商好,刘某通过中行朱德庆的关系暂时将交投公司资金借用,不久将归还借款。陆某根本没有认识到刘某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帮助刘某的行为会造成刘某的诈骗成功,从而使中国银行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陆某因转让酒店而认识刘某,他帮助刘某贷款只是想让刘某尽快支付酒店转让款,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刘某行为的故意内容与陆某不同。陆某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只是暂时借款,也根本没有帮助刘某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陆某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刘某从未告诉过陆某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陆某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陆某对刘某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陆某与刘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陆某的法律责任
交通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最后被刘某侵占,至今不能归还,平心而论陆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刘某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资金投资华东药业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项目,他找到陆某为他融资。陆某为他引见了贾成峻,进而认识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刘某本人与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了存款1000万,并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万元息差。这1000万元的风险和利益与陆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两次从潜山路分行转走1000万元时,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陆某、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刘某。另外,刘某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100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与中行潜山路分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刘某之所以堂而皇之从潜山路分理处转走1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见卷宗63页朱德庆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刘某将银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在中行的国瑞公司帐户,而这个帐户建立时国瑞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刘某也不可能将这1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陆某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刘某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陆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胡瑾律师
2003年12月22日

⑥ 强迫交易罪无罪辩护词一般怎么写

一般就是围绕没有构成犯罪这一要点些
具体那就非常不同了
比如情节不够
比如侵犯的客体
太多了这个
当然了一般情况除非把握级大,否则以
无罪进行辩护
我个人看法对于当事人不是那么负责的
至于个人沽名钓誉倒是满好
这个选择很多时是赌博
而且很不负责的赌博
话说如果确实为什么不和办案机关以及主管法官沟通
而在庭审时弄这个,满无聊的

⑦ 盗窃罪经典刑事辩护词—是从犯非主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事辩护词

---(2011)东莞中法刑终字第X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马成律师、胡珺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多次会见上诉人,多次查阅卷宗材料,并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关于主从犯的划分存在明显错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梁某某,不能因为起主要作用的赵某、郭某某等人尚未到案,而不区分主从犯,甚至将从犯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被告人确实起次要作用,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从赵某和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其二人应被认定为主犯,具体理由如下: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第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第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庭审中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宋某某等都明确供认了赵某的犯罪事实和主导作用)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赵某系盗窃犯罪活动中的主犯,盗窃犯罪活动主要是由其起意、策划,收益也全部归其分配,是本案盗窃活动中的领导者、指挥者、犯意提起者,他策划、纠集、组织、联系、指使万某某、王某等人参与犯罪活动,赵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

郭某某主导了本案中的销赃活动,对于收购赃物人的联系、销赃车辆和人员的安排,销赃的称重、赃款的领取和分配都是由郭某某负责的。

(二)梁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是因家里经济压力大,母亲患病急需用钱、两个智障孩子的医疗费也十分昂贵而被赵某劝诱、纠集,被动地参与犯罪活动的,其并未参与实行盗窃犯罪的关键重要情节(撬锁、搬货)。在销赃和分赃两个重要环节中也没有任何的发言权,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望风和协助销赃,梁某某只是被动地跟随赵某听从赵某的指挥,对于整个盗窃活动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

另外,梁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购赃物,而非参与盗窃活动。赵某最初找梁某某是因为梁某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赵某想在盗窃成功后第一时间销售给梁某某,当赵某第二次找梁某某要求其收购赃物时,恰逢郭某某在场,郭某某提议直接销售给高价收购废品的大老板,并提出由其负责安排车辆和人员,直接销赃给其他人能获取更多利润,梁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购赃物转变为协助销赃。事实证明整个销赃及车辆人员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梁某某只是协助赵某和郭某某销售赃物,其在整个盗窃活动中是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上诉人梁某某既非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非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其最初只是负责收购赃物,后来在别人教唆下才转化为协助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置之不理、错误地将梁某某认定为主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舍本逐末,其认定涉案物品重量为4741.52公斤存在明显错误,涉案物品的实际重量为2333公斤。

(一)原审法院仅以受害单位单方陈述作准有失公允,且受害单位内部人员对于被盗黄铜废料的重量陈述出现多处矛盾,不足采信。

1、受害单位总务副理于某某称该厂被盗4741.52公斤高导铜废料,而被害单位仓库组长张某称:“那些铜片都是用白色的蛇皮袋装好的,每袋约20公斤,一共被盗了约100袋”。根据张某的证言,该厂被盗的黄铜废料约为2000公斤。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高导铜入库数量”表,可计算出平均每袋废铜料的重量为23.33公斤,那么100袋废铜料约为2333公斤。

(二)涉案物品实际重量为2333公斤,上述认定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根据侦查机关对谢某某(地磅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可知,10月4日在其地磅处过磅的白色五十铃人货车,车牌号XXXXXX,总重为5190公斤,可知涉案黄铜废料与车身总重为5190公斤。根据侦查机关对魏某某(地磅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可知,10月4日在其地磅处过磅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车身重量为2860公斤,可知涉案黄铜废料的实际称重应为2330公斤。

讯问笔录第106页第六行万某某说:“赵某就说一共偷了103袋的铜渣,那些铜渣2吨多,卖了11万”。

讯问笔录第143页最后一行王某说:“我们盗得废铜约103袋,每袋约25公斤”。

讯问笔录第58页中间位置刘某某说:“那些高导铜废料每袋重约25公斤,我们共盗窃了103袋,总重量约2575公斤”。

被告人万某某、王某、刘某某都供述说偷了大约100袋,每袋大约25公斤,总计约为2500公斤。

不论是被害单位员工张某供述的2000公斤,根据高导铜入库数量表计算得出的2333公斤,地磅称重的2330公斤,多位被告人供述的2500公斤,还是破案报告中评估的3.4吨(3400公斤),都与受害单位报案时所称的4741.52公斤相差甚远。

原审法院无视被害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书证高导铜入库数量表、地磅人员谢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书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多位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且完全忽视破案报告中对涉案黄铜重量的描述,仅以被害人单方供述的数据为准作出的判决,对于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有失公允。被盗黄铜废料的实际真实重量直接影响到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原审法院未能如实查明该问题,极可能酿成轻者重刑、罪刑不相一致的情况发生。

(三)被告人梁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关于被盗黄铜废料重量陈述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应低于前述的证人证言、书证,且孤证不定案,不应被采纳。

本案中梁某某供述“之前郭某某就和那个地秤的老板商量好了让他称重的时候减少一吨,所以这些盗窃得来的铜废料在这里称得的重量是2.4吨,但实际重量是3.4吨”。关于称重减重的细节问题是梁某某听郭某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梁某某在称重时并不在地磅现场,地磅程序是由郭某某完成的。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关于郭某某是否与地磅老板串通在称重时减少一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梁某某供述本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尚不确定,又系传来证据,系孤证,不能以此传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盗黄铜的重量。

(四)被盗黄铜重量本应由侦查机关侦查、称量得知,但本案是由受害单位在未经公证或见证、侦查机关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称重,其真实数据有待二审法院重新查证,且由于涉及保险理赔问题不排除受害单位为获得高额理赔而虚报、多报被盗黄铜重量。

受害单位多位员工的询问笔录中,仅有被害单位CPU事业处仓库文员宋某一人陈述了对于被盗黄铜废料的重量如何计算的过程,宋某称“案发当天下午,CPU仓库黄某某借用制作部员工到废料仓库,协助我们称剩下没有被盗高导铜废料,之后我就用之前统计的总重量(23408.39),减去当时称重的总重量(18656.87),称完之后才知道被盗走的高导铜重量为:4741.52公斤”。

我们认为上述重量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具体理由如下:

1、之前的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准确,无法查证?剩余黄铜的称重是否科学、准确、客观,也无法查证?由此可知,二者相减得出的4741.52公斤是否真实,更无法查证!

2、案发后的现场保护、被盗黄铜重量的统计本应由侦查机关主导,受害单位协助完成。然而本案中是被害单位单方面内部人员进行计量,侦查机关无人到场,且并未对此进行公证、见证,侦查机关未对案发现场的剩余黄铜废料进行称重,因而计算得出的被盗黄铜重量值得商榷。

3、由于该厂案发后需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不排除在计算重量的过程中,多报被盗前黄铜重量,少报被盗后剩余的黄铜重量,从而使得计算出的被盗黄铜重量高出实际被盗黄铜重量,被害单位所得出的被盗黄铜重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如被害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地磅人员的证人证言、书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方可认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4、案发于2010年10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害单位是在10月4日的上午8时许发现被盗仓库门被打开。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到被害单位发现被盗,期间仓库门一直打开,不排除该仓库有二次被盗、恶意转移剩余黄铜或故意隐瞒黄铜重量的可能。

因而,受害单位单方提供的被盗黄铜重量作为孤证,不能准确证明实际被盗黄铜的重量,恳请贵院予以查明。

三、被盗黄铜废料的价格核定,应以被害单位在被盗后剩余的黄铜进行实物勘验,但本案中是以案发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依据,众所周知金属新旧程度对于其市场价格有较大影响。

(一)原审法院仅以没有实物勘验的价格核定书(而非鉴定结论)认定被盗黄铜市场价值过于片面,且受害单位内部人员对于被盗黄铜的价格出现多处矛盾,不足采信。

受害单位总务副理于某某称该厂被盗黄铜废料每公斤价值约100元人民币,价值约为474152元,而受害单位总务组长谢某某称:“(被盗黄铜)价值约300000元”。其二人对于被盗黄铜的价值描述相差巨大,本身自相矛盾,并且结合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铜废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所提供的在案发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每公斤31.50-38.00元,受害单位所表述的被盗黄铜废料价格也过分高于市场全新物品的价格。

(二)本案应以被害单位在被盗后剩余的黄铜进行实物勘验。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关于对黄铜废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中回复: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实物没有追回,我中心无法对实物进行现场勘验,故无法对该涉案财产做出准确的价格核定。因案件办理需要,我中心按照你单位提供的涉案财产材料、品质,经市场调查,现提供在案发日(2010年10月4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作为案件办理时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尽管被盗黄铜实物未被追回,但是之前保管在同一仓库内的被盗剩余黄铜(18656.87公斤)还在受害单位,该实物与被盗黄铜实物的品质、价值、折旧程度应一致。因此,侦查机关及受害单位应以剩余黄铜为样本,呈送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评估,而不是以案发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为价格认定对象。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无法做出准确的价格鉴定情况下,仅出具了一份《东莞市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载明如是全新物品,数量为4741.52公斤,其价值为149357.88—180177.76元人民币,但根据受害单位的报案情况及侦查机关的查明情况可知被盗物品为黄铜废料,绝非全新黄铜。如果按照该表显示的在案发当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31.50~38.00元人民币)每公斤,取其最低值31.50元人民币每公斤,以2330公斤重量计算可知全新物品的市场价值为73395元人民币。所以,被盗的黄铜废料实际价值应远远低于73395元人民币,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价格核定不是以本案的实物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受害单位单方提供的文字性描述,参照市场全新物品的价格做出价格核定,本案忽略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仅以此为据作出的判决不客观、不公正,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以此价格核定定罪量刑也有违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9357.88元,缺乏证据支撑。原审合议庭忽视这一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恳请贵院予以重点查明。

四、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某的供述为11万元人民币及梁某某的供述为16万元为由,从而认定本案中盗窃金额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9357.88元合理,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推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归罪的原则。

我国刑事审判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不能以口供定罪,是重证据轻口供,上述四人关于销赃金额均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不排除有误传的可能,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真正负责销赃的赵某和郭某某未归案,实际交易的价格无法确定,如赵某、郭某某归案后侦查发现实际销售废铜料的价格并非11万元,岂不是又酿成一冤假错案?

上述口供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由被害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书证高导铜入库数量表、地磅人员谢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书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多位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不足采信。

同时,我们建议二审合议庭向过磅单位及相关个人核实具体数量和金额,查明事实争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上诉人梁某某除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外,还具有八项酌定从轻情节,而原审法院均未予以采信且未能说明理由,具体如下:

(一)罪前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在犯罪前表现一直很好,尊老爱幼,团结乡邻,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梁某某所在村出具的《村委证明》证实了此点;

2、上诉人系初犯,其是为生活压力所迫、被人劝诱继而沦为别人的犯罪工具。

(二)罪中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最初只是负责收购赃物,在其他嫌疑人盗窃成功后要其收购时,其发现数量和金额巨大,无力收购才协助销赃的,其参与盗窃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其积极主动地提议从事盗窃犯罪活动,这反映了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从社会危害性看,上诉人刚刚从事盗窃犯罪活动就被抓获,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迅速抓捕同案犯宋某某,减小了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也应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罪后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到案后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2、从人身危险性方面来看,上诉人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从其身上和住处没有搜到任何枪械或管制刀具,人身危险性较小(详见侦查卷,三中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梁某某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从其反省态度来看,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在侦查机关还未查实其分得赃款的前提下,就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减轻了受害单位财产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详见《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梁某某页、扣押说明);

4、另外,上诉人家庭情况十分困难,其母亲身患重病亟待救治,其二子一女年幼尚待抚养,其中两个孩子还有智力障碍,其妻子无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整个家庭都需要上诉人的照顾,他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恳请贵院从刑罚人道主义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角度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从犯错误,关于量刑的涉案物品的数量和金额均未查清,量刑时也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马成律师、胡珺律师

2011年5月20日

⑧ 不构成诈骗罪辩护词要怎样写

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张**,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充分,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庭应依法认定张**无罪。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讲: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张**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张**的供述,其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期间多次向崔**借钱,2014年4月份算账,本息总共欠崔**58万多元。为了处理该债务,崔**于2013年11月8日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此,张**与崔**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张**不欠崔**的债,张**所有的位于会盟小区第八排第四户的房屋已经属于崔**所有。根据崔**2014年9月8日的陈述“这套房子之前是张**的,张**一共从我这借了五十多万,算上利息一共57.5万元,他把这套房子抵给我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杜**2014年9月8日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我从义马回来,他给我说‘我在会盟小区有一套房子,在第八排第四户,房主欠我钱,房子手续在我这’”,“2014年4月25日崔**把房屋协议让我看了,我看见房子协议是张**卖给崔**的,我买房子就是照崔**的头。最后签协议是和张**和李**。”承办警官问,既然房子卖给了崔**,为什么和张**签合同,杜**称:“我当时认为原房主和我签合同更安全,崔**也要求原房主签合同。”,2014年4月25日,张**只所以在与杜**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仅仅是因为其是原房主,事实上也是崔**一手安排杜**和张**签订的合同。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角度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完全系合法行为。
其次,从款项的给付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65万元,实际房款58.5万元。杜**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崔**支付了5万元,后续5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给付了崔**。张**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此,杜**、崔**以及张**的陈述材料陈述完全一致。
第三,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作为被害人杜**的损失,完全系崔**造成。在杜**发现被骗后,要求崔**退钱,崔**拒绝,并且安排张**的姊妹们出具借条担保,在张**姊妹们无能力还钱情形下,为此有了杜**2014年9月8日的报案,控告的对象也是崔**,足以体现,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张**没有诈骗杜**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所谓的诈骗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杜**的款项,杜**的损失与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对于杜**购买涉案房屋,张**也给予了最大程度上的配合,2014年4月初,崔**为了逼债,将张**家人赶出家门,该房屋已经在崔**的控制下。但在杜**发现门锁没更换后,张**还是花钱雇人换锁,并将钥匙交给杜**。包括2014年9月8日,张**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是与杜**一同到派出所,如实的陈述案情。如果说张**涉嫌诈骗,那就不会有协助崔**移交房子,配合杜**一同报警,更不会出现2014年7月25日,其姊妹们向杜**出具75万元的欠条担保行为。
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2013年12月2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张**与李**约定,将位于涉案房屋抵顶给李**偿还债务,是否能理解为,张**向杜常俊故意隐瞒了房屋的事实。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29日,张**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抵给了崔**,如果说隐瞒,那隐瞒的对象是崔**,如果崔**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显然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张**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更谈不上是崔**的代理人,仅仅是原房主,在买卖双方都要求原房主签字的情形下,才介入到该案之中,其不是房屋买卖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其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向购房者杜**说明房屋的状况。其从房屋买卖行为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说其有错的话,也仅仅是诚信的问题,远远与犯罪扯不上边。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禁止上市交易。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农村的宅基地,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和小产权房。2009年9月1日,国土部下发《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坚决叫停各类小产权房。2013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确地领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等措施,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坚决遏制在建、在售“小产权房”行为。该案的涉案房屋现已经查明系无证的“小产权房”。 司法实践中,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已经不是争议的问题,以认定无效为原则。(2013)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实际上就是调解书形式的房屋买卖行为,此调解书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作为公诉人的人民检察院本身就拥有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需做的是依法向有管部门行使检察权,依法撤销该调解书,而不是将原本违法无效的文书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杜**所谓的损失与张**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依法应作出该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张**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慎重考虑。
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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