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
您好,一、公司向个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二、公司借款给个人
1、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
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司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2、由于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以支付报酬等形式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属《公司法》第116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人与人之间是可以借贷的,公司与人之间也是可以借贷的,公司法借款在公司向个人借款方面规定非法集资是无效借贷行为,在公司借款给个人方面规定这种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如果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那么双方将受到法律的认定和保护。借贷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发生纠纷,所以在借款之前双方要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较为妥当。
望采纳。
㈡ 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也有明确的禁止规定。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5、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㈢ 公司能否成其为个人对外借款.
1、企业可以向特定个人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与企业间相互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为法律所允许,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明确规定了几种应当认定为无效借贷的情形: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以上规定为无效的几种情形,都是企业涉嫌非法集资和发放贷款。
对于一般的借贷案件,法院会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贷。
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且没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向不特定人借款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可被处行政、刑事责任。 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都是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法律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如果企业想向社会公众筹集经营资金,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否则,即为非法,行为人甚至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3、企业与企业之间贷款,当前被贷款通则所禁止,且有明确的行政处罚,虽然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且不合理,但仍有法律效力。
4、企业和企业之间借贷的模式,可以调整为下列模式:
1)通过银行委托贷款。这就给银行增加收入。
2)企业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方支付另一方诚意金或YU付款,约定一定期限无合作进展则退款,退款加利息-这其实也相当于回购条款。这是假合作;真借款。
3)通过个人转借款。企业A把款借给个人甲,甲再借款给企业B。企业B对A承诺提供担保责任,确保甲不向A还款时,B直接还款给A。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例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㈣ 法律是否允许公司之间直接借贷,哪些法律法规有规定
2015年9月1日 以前,根据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企业之间是不允许借贷的;但是2015年9月1日以后,公司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相互可以直接借贷。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㈤ 关于期货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 1999年06月02日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1999年05月25日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1998年08月01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 1996年12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 1996年09月0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 1996年02月23日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 1995年07月20日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 1994年09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请示的通知
* 1994年05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 1994年04月0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 1993年11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㈥ 期货公司可以对外担保吗
不可以,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外的都不可以
期货公司是作为期货市场上经营期货业务的中介机构,是我国期货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明确期货公司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和监管措施,是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新条例对此主要做了以下规定:
一、明确期货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
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没有明确期货公司(原称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属性,影响了期货公司的正常发展。长期以来,期货公司执行的是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也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等等。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这样就明确了期货公司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为期货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适当拓宽了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
暂行条例出于当时清理整顿期货市场的需要,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只能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严禁从事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不利于期货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和壮大。新条例在建立、健全基础性风险预警体系和强化监管的前提下,将期货经纪公司改名为期货公司,并适当放宽了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公司可以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新条例第十七条)。新条例增加了境外期货经纪业务,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加入WTO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需要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企业数量不断增加,国内企业可以通过期货公司简介参与境外期货交易,进行套期保值和投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有利于发挥期货公司的专业背景,为规范和发展期货投资咨询市场建立打下基础。
新条例同时对期货公司业务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比如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同时考虑到目前金融期货正处于起步阶段,为预防风险,避免期货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利益冲突,建立“防火墙”,所以新条例没有规定期货公司可以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三、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管
由于期货市场机制复杂,风险较大,新条例对期货公司的设立和期货业务资格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审批制度。新条例规定,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对期货业务,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业务(新条例第十五条);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新条例第十七条)。并且对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新条例第七十八条)。
同时新条例在总结我国期货市场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比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新增了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措施,强化了执法手段。一是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对期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新条例第五十一条);二是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期货公司部分期货业务,责令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新条例第五十九条);三是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新条例第六十条)。
㈦ 哪个法律规定企业间不允许借款
企业间借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华成集团 2010-06-13 15:21:57
集团法务部 曾碧莲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究其效力问题,虽然法律界存在有效与无效的学理上争议,但在法律实务当中,一般是认为无效的。
一、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企业间的借贷是不被允许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判决企业间签定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由使用借款方向发放借款方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一般不会支持。
二、关于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对于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形式来实现企业间借贷,并收取高额利息的做法,风险比较大。此种方式从合法性来说,不存在问题,在双方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时,贷款方可以按约收回贷款及利息(形式上是货款和利息)。但当借款方不按约履行合同,因欠款纠纷诉至法院时,贷款方要承担利息不能如数收回的风险。因为贷款利息是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形式来收取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当逾期付款违约金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就有可能在诉讼中被法院调整下来。另一方面,如果借款方按时支付货款,贷款方也只能接受,预期的利息收益就没有了。
三、企业间借贷的变通解决办法
虽然《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了企业间不能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企业间的这种借贷、融资行为从为终止过。通常情况下,企业会采用以下几种变通解决的办法: (1)委托贷款,(2)自然人替换,(3)金融机构替身模式,(4)空买空卖形式的借贷,(5)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以上几种办法都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达到企业间借贷的目的,权衡收益方面,一般认为用自然人替换比较好。空买空卖形式的借贷会遇到法院调整违约金的问题,其他几种办法中因为有中间机构,会增加借款方的成本,或者减少贷款方的收益。
四、如何采用“自然人替换”的办法解决企业间借贷问题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作为中介桥梁,出借方企业A将资金先借给个人B,并由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C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个人B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C(也可再由第三方D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这样,法律上是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但实际上可以变通实现企业融通资金的行为。
㈧ 不具存贷业务的事业单位能否对外发放借款是否违反金融法规法律对此是否有专门的规定谢谢
当然不能 这不成民间借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