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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1-04-13 14:11:57

① 期货竞赛题目,求答案~判断题

161:错误:历史持仓盈亏=∑[(当日结算价-上一日结算价)*买入持仓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卖出持仓量 或者是卖出价—上一日结算价
169:中证500是扣除沪深300之后,再按排名前500,其他的和这个不一样,中证50是具有代表性前50,沪深三百是排名前三百的
179:是吧,具体哪四位就不知道了
181:错的,你那是买卖那三笔的价格,当前的价格需要看最新的价格
190:是的,如果保证金波动后的金额大于账户保证金的金额,则需要追加保证金,没有超过就不用
192:错的,是期货公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帮忙提醒,没有承担的责任

② 证券公司申请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有

你说的就是IB业务:证券公司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的业务。IB制度起源于美国,目前在金融期货交易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美国、英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得到普遍推广,并取得了成功。
业务基本要求
证券公司开展IB业务,必须满足相应的资格条件。组织架构方面: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需成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管理与业务对接。人员配备方面:证券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专职业务人员,证券公司营业部至少有2名专职业务人员,专职人员应具备期货从业资格,专职人员与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应通过中期协组织的介绍业务专项培训和考试。基础设施方面:证券公司应设置专门的期货开户专区,与证券业务隔离,并且要有开展IB业务的显著标识,要将介绍业务范围、专职人员的名单照片、出入金流程、客户投诉电话及处理流程等内容现场公示。

③ 证券公司里的“期货介绍业务”做些什么

主要由于证券公司的客户多,等股指期货一上市,可能有大批证券客户要做股指期货,那需要客户到期货公司开户,这样有点麻烦,如果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合作,做期货公司的IB,也即期货介绍商,那么证券公司的客户就可以在证券公司直接开户,不需要再到期货公司了,期货介绍业务也就是也就是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负责开户,客户维护等

④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问题

就是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同一个。。。

⑤ 求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的通知》 证监办发(2010)5号 全文

根据《通知》,已获得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要对照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全面梳理开展介绍业务的制度、流程、人员、技术系统、风控等方面的准备情况,做好开业前的准备工作。各证监局将在证券公司正式开展介绍业务前,对证券公司的开业准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通知》进一步强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介绍业务,一方面必须建立专职介绍业务人员体系,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应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实行严格的内部管理,并加强证券公司总部、期货公司总部的统一协调。首先,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要根据相关规定联合制定介绍业务实施办法,明晰介绍业务流程与职责,报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其次,证券公司须与其相关期货公司联合制定其证券营业部开展介绍业务的规划,即证券公司营业部开展介绍业务的分步计划,该规划应与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客户状况等相适应,报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后实施。第三,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要对介绍业务准备情况进行联合自查,联合自查结果报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并作为证监局验收检查的前提,强化公司的自我约束与管理。同时,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要切实加强介绍业务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对信息系统进行充分评估和测试,根据系统承受能力决定介绍业务开展规模,确保介绍业务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⑥ 什么是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 ”

直白点说 就是你为期货公司拉客户!

⑦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需要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吗

需要的,在证券公司上班的基本条件就是考出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拿到执业资格,在这个基础上,你的IB业务资格作为一个加分项的作用,还要看去哪家证券公司,有的券商可没有IB业务资格,去了也没用。

既然要去的是证券公司,你就不该在《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里找答案,而是《证券法》吧......

⑧ 证券公司的中间业务是什么

证券公司中间业务主要指的是IB业务,给期货公司介绍业务,即指证券公司担任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人或期货交易辅助人,期货交易辅助业务包括招揽客户、代理期货商接受客户开户、接受客户的委托单并交付期货商执行等。通常而言,就是证券公司介绍客户给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佣金的模式。

⑨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法规介绍答案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2007年4月20日 证监发〔2007〕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一) 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
(二) 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三) 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 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前款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从事介绍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净资本等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分管介绍业务的有关负责人简历,相关业务人员简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关于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等制度文本;
(七)关于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八)全资拥有或者控股期货公司,或者与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情况说明,该期货公司在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九)与期货公司拟签订的介绍业务委托协议文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 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二) 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一) 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二) 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三) 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 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 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系。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 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 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 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 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 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 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 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十) 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十一) 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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