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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期货公司张大强

发布时间:2021-04-11 14:07:37

⑴ 企业用人3天免工资试岗期是否违法

对于试岗期工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但是你真的有必要因为讨3天的工资而丢掉这个工作吗,如果你喜欢在那里工作,建议你不妨在以后把那百来块挣回来。毕竟只是3天的工资。
参考条款:《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1,首先你所说的试岗期是一种变相的试用期。
http://wan.ltyx.com/HTML/Document/doc4110.html
识破变相约定试用期。因为约定有试用期就意味着有劳动合同的存在,劳动者就可以享有正式职工所享有的全部的劳动权利,如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等,这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不跟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而是约定试岗、适应期、实习期等,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定义务,如不愿帮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任意降低劳动者的待遇,或期限一到就把劳动者支走。作为刚走上职场的毕业生,不要掉进用人单位这样的陷阱里,这些所谓的试岗期、适应期、实习期都可按试用期对待。
2,劳动合同法有约定试岗期,但是实际上这个试岗期与你所说的试岗期是不同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的试岗期是指试用期后,出于考察岗位的决定设立的,而你所说的试岗期反而设置在试用期前,所以只是变相的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法的试岗期。
http://www.fl365.com/gb/nhlaw/newmore.asp?id=3614&lbdm=010401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该规定禁止在企业内部换岗以后再约定试用期。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的规定,以该条强调“岗位不变”为由,通过对劳动者多次换岗而多次实行试用期以降低工资成本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今后将不被允许。

设置试用期的目的在于考察一个员工能否符合企业需求,对于不符合用人条件的新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研究怎样用好试用期,根据每个员工的条件、岗位或职位的不同,灵活使用试用期,清晰的理解和认识通过第一次试用期以后,即意味着该员工符合企业用人条件,更换岗位不能再设立试用期,也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条件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有必要考察换岗后的劳动者是否胜任岗位要求,可约定试岗期,但试岗期不成为本法规定的试用期。

如果同一劳动者再次求职并且与前一次岗位不同的,用人单位仍可以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即仍可以约定试用期,毕竟试用期的本质即在于考察劳动者适应岗位的能力。

、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是底线,在该底线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在两个“80%”工资标准中的择其一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且两种标准均为下限标准,同时还均为禁止性规定。该试用期的工资规定与我省的规定大致相同。该试用期的工资规定与我省现有的规定大致相同。
3,维权案例
http://www.njnews.cn/w/ca838797.htm
【金陵晚报报道】员工应服从单位管理,但当单位的管理措施与《劳动法》有了抵触后,员工就不应该再沉默。
近日,在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市民张大强(化名)就告赢了单位,维护了自己应得的权益。
张大强原是南京交家电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2004年1月,在交家电公司被某集团收购后,张大强即在该集团旗下的某餐饮公司担任宿舍的保安。
与此同时,张大强与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时间转眼过了两年,2006年3月,当公司宿舍被撤销后,待岗一个月的张大强在保安部得到了一次试岗机会。
单位告知张大强,新的岗位工资为900元/月,其必须试岗3个月,试岗期间按照岗位工资的80%发放工资,即720元/月。
张大强认为,自己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单位以试岗为由降低自己的工资,很不公平。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随后,单位宣布与张大强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仲裁被驳回后,依靠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张大强将单位告上了鼓楼区法院。
在诉讼请求中,张大强要求单位支付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金。对于张大强的诉求,其原单位称有单位规章制度,且制度并不违反《劳动法》。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明文规定,在新员工上岗或老员工改变工作性质,重新上岗的情况下,单位可与员工约定试用期限,支付试用期工资。
张大强的岗位被撤销后,被安排在新工作岗位上岗,但新老岗位的工作性质都是保安,加之张大强的劳动合约尚未结束,那么单位就应按照新的岗位工资标准向张大强支付工资,单位向张大强支付试用期工资的行为并不适用于《劳动法》的该条规定。
2006年10月27日,鼓楼区法院判决原单位向张大强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黄涛 洪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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