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集資詐騙從犯辯護詞是怎樣的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陝西神劍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安黃軍親屬之委託,指派樊繼勝律師擔任安黃軍本案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本辯護人會見了被告,仔細查閱了案卷材料。通過法庭調查,又聽取公訴人的公訴意見,人對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從開庭第一天到現在,看著台下坐著的這數百受害群眾,以及聽著他們的傾訴,我深受震撼,對於他們目前的處境深表同情。但情感代表不了法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律師的職責與使命。為維護被告安黃軍的合法權益,協助法庭正確適用法律,本律師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考慮採納。
一、 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下面本辯護人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分析,以說明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一)被告安黃軍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
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集資款非法佔有的目的,是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前提要件。但根據本案的事實來看,安黃軍並不具有此目的。
1、從安黃軍先後受聘進入陝西中大產權交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大公司)及陝西百融產權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百融公司)的目的及所處的地位來看,既不是股東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僅僅是一個打工者,其想獲得且也只能獲得的就是微薄的工資及靠勞動所得的提成款,公司是否有詐騙的目的安黃軍並不清楚。安黃軍所處的地位,決定了他即便有詐騙的想法,但對於詐騙來的錢財他也無法掌控,因此不可能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從其在中大公司提出轉讓「寶光科技」股權意向時所作的工作來看,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2007年7月左右,潘峰在公司開會,提出代理轉讓陝西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下簡稱寶光股權),由於被告人安黃軍曾經陝西省經紀人協會及西安市技術產權交易中心培訓過,因此便與另外兩名業務經理鄭和軍、李陵根據自己的經驗向當時公司的三位主要負責人(潘峰、丁曉峰、徐星)提出了幾個問題,以確認轉讓寶光股權的合法性。1)、寶光公司是否經陝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注冊資金多少?2)、寶光公司成立是否滿一年?3)、轉讓行為是否經寶光公司董事會同意,有無股東委託書?4)、公司股權是否有託管機構託管?中大公司幾位領導的答復是:寶光公司大約2002年經陝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郎耀秀,注冊資金5000萬人民幣,並出示了寶光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寶光公司同意密林高海京轉讓其所持公司股份、密林、高海京同意委託中大公司代其轉讓股權委託書各一份,並說寶光公司股權已在陝西三秦股權託管中心託管。在此情況下,安黃軍等人也沒有輕易相信,提出去寶光公司看看。幾日後潘峰帶領其他幾位中大領導以及安黃軍、鄭和軍、李陵去寶光公司考察,面見郎耀秀,密林、高海京。考察結果除了以上信息外,密林、高海京還介紹了寶光公司前景,並稱公司電站已建設一半,礦產項目已營利多年,已經著手計劃海外上市。而在百融公司准備著手轉讓金辰股權時,安黃軍同樣做了類似工作。如果安黃軍有詐騙的目的,有必要做這些工作嗎?
3、安黃軍本人也購買寶光公司股份50000股,每股2.6元,先交納20000元,餘款從其業務提成中扣除。這些都是基於對寶光公司 的信任去做的,如果有詐騙目的,會將自己的錢投進去嗎?從這一點上來講,安黃軍本人目前也是受害者。
因此,綜合以上幾點來看,被告人安黃軍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二)從客觀方面來看,安黃軍不具有詐騙的行為。
安黃軍在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的職責主要是講課。在對寶光公司股票的宣傳過程中,公司安排鄭和軍、李陵、安黃軍和部分業務主管給客戶講解,講解的內容大致為中大公司簡介、理財知識、股權投資知識、寶光公司簡介。其中股權投資知識、理財知識來源於講解者在陝西省經紀人協會接受培訓及部分書本內容,基本是照本宣科。寶光公司簡介內容來源於寶光公司網站、寶光公司宣傳冊及西安市技術產權交易中心披露的寶光公司狀況,方法就是將寶光公司網站網頁投影讓大家觀看輔助以講解。且所有內容寶光公司、中大公司領導均知曉並同意。即便寶光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虛假成分但安黃軍等人並不知曉。並無安黃軍個人編造成分,這一點庭審已經查明。而在金辰股份轉讓過程中,安黃軍的工作與前面基本一樣,但安黃軍由於對潘峰不滿,講課的內容及次數已經很少了,講課主要由鄭和軍負責,另外法庭也已經查明,根據辯護人提供的2007年12月15日《國際金融報》對陝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報道來看,這些內容基本與起訴書所指控的安黃軍講解宣傳的內容相符。而根據起訴卷金辰宗卷三85頁《國際金融報廣告合同單》記載,聯系人是高海京。高海京當時是陝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副總。也就是說安黃軍、鄭和軍等人所講金辰公司內容均為金辰公司提供,來源於金辰公司網站、陝西技術產權交易中心等。如果說該部分內容有虛假,那也是金辰公司提供的,是金辰公司有關人員有詐騙意圖,但安黃軍並不知曉。
二、指控安黃軍集資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指控的人員事實不清
在庭審中,不論是潘峰的供述、還是安黃軍的供述,均說明了一個問題,那就是在中大公司安黃軍只是一個業務經理,具體的說是業務一部經理(還有業務二部、三部分別由鄭和軍、李陵任業務經理),其上級是市場運營總監徐星。到社區宣傳、推介寶光公司股票,也是寶光公司整體行為,有市場運營總監徐星整體安排,另外公司主要人員還有財務總監丁曉峰。而到了百融公司,公司主要人員有潘峰,丁曉峰、賈新麗、鄭和軍、安黃軍。這些人均在轉讓股權活動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如果說構成犯罪,這些人脫不了關系,但公訴機關並未提出指控,事實不清。
2、指控犯罪後果不清。
在公訴機關指控潘峰、安黃軍犯有集資詐騙罪中,在寶光公司股票部分稱「共計向403人次銷售股票204.3萬股,非法集資達705.925萬元。」而根據案卷材料及法庭調查,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業務部分為業務一部、業務二部、業務三部,安黃軍僅為業務一部經理,平時主要是給客戶講課,以上股票到底有多少是由業務一部經手轉讓出去,有多少人是聽過安黃軍講課後受讓購買的,事實不清,事實上許多人購買寶光股份的行為與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並無任何關系。在金辰股票部分稱「共計向81人次銷售股票44.9萬股,非法集資達170萬元。」,根據案卷材料及法庭調查的事實,在金辰股份的銷售過程中,安黃軍已很少參與,主要由鄭和軍負責,到底有多少人是在受到安黃軍影響下購買的金辰股份,數額有多少?也是事實不清。另外,不論在中大公司,還是百融公司,對股權轉讓收入情況均有財務記錄,這應當說是本案相當重要的證據,但這些財務賬目目前在哪裡?個人收入情況如何?公訴機關沒有說明,因此,指控安黃軍的犯罪數額,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前面本辯護人認為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最終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的問題,在於法庭的裁量,法庭完全後可能做出有罪認定。基於此,本辯護人在假定安黃軍構成犯罪等情況下,對於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悔罪態度問題還應當予以論述。
三、安黃軍在本案中的地位整體處於從屬地位,屬從犯。
1、從公司的地位來看,安黃軍處於次要地位。在中大公司中法定代表人是潘峰,市場運營總監是徐星,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是丁曉峰,公司所有人員均聽命於以上三人。徐星向股東丁曉峰及潘峰負責,業務主管對徐星負責,業務員對業務主管負責。安黃軍、鄭和軍、李陵三人為業務經理主要任務是講課及部門知識培訓,對徐星負責。在百融公司,潘峰為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吉,總經理賈新利,副總裁兼財務總監是丁曉峰。鄭和軍、安黃軍三人同時受命於潘峰、賈新利、丁曉峰三人。
2、從所起地作用來看,即便認定安黃軍有罪。根據前面所述,在寶光股份轉讓過程中,寶光股份所涉及的403人次204.3萬股,安黃軍所佔有的份額只是極小的一部分,作用很小。金辰股份轉讓安黃軍也很少參與。
3、從個人所得來看,首先辯護人不認為安黃軍所得是違法的,在假定是違法所得的前提下,根據安黃軍所記憶,其所得應該13萬多不到14萬,但拿到的現金只有2.3萬元,原因是安黃軍自己以2.6購買了5萬股寶光股份,支付現金20000元,其餘的被從其業務提成中扣除。金辰股份轉讓中安黃軍所得工資不到3000元,業務提成至今未得,
從以上幾點來看,即便安黃軍構成犯罪,其在案件中也只是處於從屬地位,應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四、安黃軍悔罪態度好
雖然安黃軍認為自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但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並不否認,在本律師對其數次會見的過程中以及今天的庭審中,均表示自己的行為對不起受其影響的群眾,要悔罪。目前自己被關押,家庭經濟困難,但經辯護人與其家屬溝通,願將被司法機關扣押的其愛人安娟的轎車變賣,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另外,被告人安黃軍在案發之初已將4.9萬元賠償被害人。總體來說其悔罪態度是好的。
綜上,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安黃軍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詐騙目的,客觀上沒有詐騙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的危害後果以及犯罪人數均事實不清,因此被告人安黃軍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如果法庭認定安黃軍構成犯罪,希望能夠從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個人所得等幾方面綜合考慮,認定其為從犯,並根據其悔罪態度,予以減輕處罰。
陝西神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樊繼勝
2017年5月16日
② 許霆案辯護詞是什麼啊
審判長、審判員:
依照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郭向東律師接受委託,擔任本案被告許霆的辯護人。依照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許霆每次取錢廣州商業銀行有交付的事實存在
重審判決中,忽略了一個重要事實。就是廣州商業銀行是否有交付行為。
有交付行為,就不能是盜竊。
本案中自動櫃員機交付許霆錢是不爭的事實,那麼是否屬於銀行交付。
從辯護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中,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銀行磁條卡自動櫃員機(ATM)應用規范》行業標準的通知中規定,
第 5.2.4 交易成功,ATM就會進行點鈔。
點鈔後,ATM吐出要取的現金,並顯示如圖11:
┌—————————————————┐
│ 請提取現金 │
│ PLEASE TAKE YOUR CASH │
│――――――――――――――――――
那麼廣州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吐出出現金的同時顯示上述畫面,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交付。答案是肯定的。電子簽名法和廣東省的電子交易條例中都規定,當事人自動交易系統自動發出的信息視為本人發送。在吐出錢的同時告知持卡人「請提取現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這足以具備法律意義上的交付。
這一事實非常清楚,證據充分,不容否定。
二審法院應當確認。
二、重審判決認定證據錯誤。
1、本案的相關證據中,屬於電子證據,但沒有按照電子簽名法第八條 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關因素。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對電子支付交易數據的訪問均須登記,並確保該登記不被篡改。但重審判決和二審判決都沒有按照上述要求審查,就輕易認定。是明顯的有法不依。
2、重審證據8中,記載許霆取款請求每次是1000.00元錢,而相關其它證據都證明主機接受的數據是1元 的請求,顯然該數據電文是事後被修改的,被修改的數據電文,如何能作為電子證據使用。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新收集相關證據中,廣電運通的設備服務記錄中,客戶知會時間,到達現場時間,工作完成時間都記載為2006-4-21。而流水賬停機時間卻記載為2006-1-21。錯誤非常明顯。這樣記載錯誤不符合證據客觀真實性的要求。不能認定。
三、許霆行為不構成犯罪
重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64條,認定被告許霆構成盜竊罪是適用法律不當。
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盜竊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但這一解釋的後半部分「多次盜竊公私財務」部分顯然已違背重復定義的邏輯。
而全國人大法工委的釋義中則解釋為: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這一釋義比最高法院的解釋更科學,也更准確。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並沒有對何為秘密竊取給予定義。
全國人大法工委的釋義是:秘密竊取,就是行為人採用不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發現的方法,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行為。如溜門撬鎖、挖洞跳牆、潛入他人室內竊取財物;在公共場所掏兜割包等。
立法者更是在自己的釋義中明確指出,秘密竊取是盜竊罪的重要特徵,也是區別其他侵犯財產罪的主要標志。
依照上述規定,辯護人認為許霆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其一、許霆的行為也不構成盜竊罪的客觀要件,也就是本案中爭議很大的是否秘密竊取。
重審判決中及判後的相關解釋中,認為許霆自己供述「銀行應當不知道」,「機器知道,人不知道」。而沒有考慮這樣的供述是事發前許霆的主觀分析、事發時的主觀認識。還是事發後許霆對事件的主觀判斷。這是一種非常粗糙的司法行為。正像本案在社會所引發的各種不同意見一樣,有人認為銀行知道,有人認為是機器知道銀行不知道一樣。從本案的全局考慮,許霆這樣的供述只是事後的一種主觀判斷。原審法院把這種事後的主觀判斷,偷換為事發當時及事發之前當事人的主觀狀態,顯然是不當的。據此判定許霆符合是秘密竊取的客觀要件更是錯上加錯。
盜竊罪的秘密竊取的特徵,也就是判斷是否屬於秘密竊取的標準是:
1.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讓人知曉的故意。2.行為人實施的是不讓人知曉的行為。3.竊取行為,主要是針對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4.竊取行為主要是針對實行行為而言。5.竊取行為在客觀方面還表現為獲取財產時未使用暴力,未經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依據上述特徵,許霆在事發當時並沒有不讓別人知道的故意,許霆更沒有在此故意支配下實施不讓人知道的行為。更為明確證明許霆行為不具備秘密竊取特徵。許霆是通過財產所有人既廣州商業銀行的交付後而獲取,並非直接獲取。更不具備秘密和竊取的特徵。
即使用日常生活常識判斷,許霆的行為和我們任何人一樣,在公共場合設置的公共交易系統中,進行的公開交易行為,沒有任何秘密而言。
其二、許霆行為缺乏盜竊罪的客體要件。
盜竊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財產為非所有人佔有時,侵犯佔有人的佔有權。所有權包含處分權。事發發當時,廣州商業銀行通過其自動交易系統的自動交易行為支付給許霆錢款,是其行使自己財產所有權中的處分權,也就是行使自己的所有權。在銀行交付錢款時,許霆並沒有並沒有用任何手段侵犯銀行的處分權,銀行完全是在自己或自己授權的程序設置人員設置的自動交易程序運行中,自主處分自己的財產。
許庭是在銀行充分行使自己的所有權後,通過其自動交易系統明確告知許霆取錢後,許霆才提取的款項。因此,許霆事發當時並沒有侵犯廣州商業銀行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也就是事發當時並沒有侵犯廣州商業銀行的所有權。因此,許霆行為不夠成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的客體要件。
就此而言,許霆既不具備盜竊罪的客體要件,也不具備盜竊罪的客觀要件。
因此辯護人認為許霆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其三、本案屬於電子商務中的電子交易。法律規定銀行要對自己的交易系統的自動交易負責,更要對自己系統的錯誤交易負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九條規定發件人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的數據電文視為發件人發送。
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此的解釋,為了大家更准確了解這條的含義,我原文轉述。
本條規定的第二項情況是發件人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數據電文。這在電子商務法中也叫做"自動交易",這種信息系統也被稱為"電子代理人"。在電子數據交換(EDI)中,這種情況很常見。我們以零售商與其上游供貨商之間的電子數據交換為例來說明這種情況。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庫存情況。當某種產品庫存低於一定數量時,電腦即自動生成一項訂貨單,傳送到供貨商的信息系統中。由於實現自動化管理,訂貨單從生成、發送直到供貨商的信息系統接受到該訂貨單,都沒有人為的介入。在這個例子中,該訂貨單是否有效?或者說,零售商是否要為這項由機器自動發出的訂貨單負責?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既然計算機只能按照編程者的指令和信息來運行,計算機的控制者就應當為其自動交易負責。
《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第十一條 採用由當事人本人設置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或者自動回復的的要約或承諾電子記錄,為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從本案相關的證據中,我們可以看到,在許霆取款之前,廣州商業銀行的ATM所顯示的界面是「請提取現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依照電子簽名法和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的上述規定,錢從出炒口突出的同時,廣州商業銀行已經明確表示,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為持卡人所有。許霆取錢行為是在廣州商業銀行處分之後,既廣州商業銀行支付之後。
通俗點將,就是廣州商業銀行交付在前在前,許霆取款在後。這再次印證辯護人提出的許霆不構成盜竊罪的觀點。
其四、判斷非正常使用信用卡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標准就是刑法第194條。
依照該條規定,盜竊使用信用卡構成盜竊罪。偽造、假冒、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等構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而本案中,許霆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依照這一規定顯然構不成犯罪。判決使用信用卡構成本條規定之外的罪名的只能是類推。
這一條說明,除使用盜竊信用卡構成盜竊罪外,其它使用信用卡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都是騙,騙只能是雙方行為。
這一條說明,在刑法中,除盜竊信用卡外,其他使用信用卡都是雙方行為。雙方行為當然不能構成只有單方行為的盜竊。
判決許霆構成盜竊罪,就造成這樣一個荒誕事實,盜竊信用卡構成盜竊罪;
不是盜竊他人,自己用自己信用卡的也能構成盜竊罪。
還造成這樣一個荒誕事實,自己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多支取款項構成盜竊罪,而自己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又構成詐騙罪。
最後,我的結論是,許霆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在刑法中也是沒有其它條文規定為犯罪規定為犯罪。依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許霆的行為不夠成犯罪。
法律並不是萬能的,即使具備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也不能認定為犯罪。許霆案帶給我們最有價值的核心問題是,在社會危害性和罪行法定發生價值沖突時,司法層面的價值取捨問題。關於這個問題理論界已經有討論,傾向性比較明確,就是應以罪刑法定為第一要義。
司法亢奮比司法無能的社會危害性更大。
四、許霆的行為屬於電子商務領域的電子支付差錯,屬於民事糾紛。
《電子支付指引》規定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本案許霆在自動櫃員機取款的行為是上述上述規定中自動櫃員機交易的電子支付。
該規定第五章差錯處理中第四十二條 因銀行自身系統、內控制度或為其提供服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電子支付指令無法按約定時間傳遞、傳遞不完整或被篡改,並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按約定予以賠償。 因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原因造成客戶損失的,銀行應予賠償,再根據與第三方服務機構的協議進行追償。
本案中正是由於廣州商業銀行的自身系統原因將許霆的電子支付指令由1000元篡改為1元,向主機報送。而引發的電子支付差錯。假如計算機系統不構成是篡改支付指令,向主機發送許霆的真實交易既1000元的報文,主機自動會拒絕。本案根本不會發生。
依照上述規定,銀行系統不安全造成客戶損失,銀行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銀行系統不安全造成自身損失就不承擔責任,客戶承擔全部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法律的公平正義又在哪兒體現。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在提供電子銀行服務時,因電子銀行系統存在安全隱患、金融機構內部違規操作和其他非客戶原因等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依照該條規定,廣州商業銀行顯然應當為自己的原因造成給自己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更為明確責任劃分依據是的是《支付結算辦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廣州商業銀行顯然知道自己應當承擔什麼責任,所以才惡人先告狀,告自己的「上帝」盜竊。但提請法庭注意的一個細節是,本案在立案時,到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經偵部門根本就不予立案,反倒是不懂金融業務的、專管治安案件的廣州市天河公安分局洗村派出所受理此案。洗村派出所不懂金融業務,更不懂電子商務業務,就把它當成一個治安案件來受理。從此,本案就上錯花轎嫁錯郎,一錯再錯。
當然我們可以指責許霆明知計算機錯了還與其交易,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但當我研究相關資料後,我發現,在電子商務領域。電子交易可能對我們傳統民商法的誠實信用提出挑戰。在電子商務交易中,除我們今天所看到的人與自動交易系統交易,俗稱人機交易外,更多的是自動交易系統與自動交易系統之間的交易。簡稱機器與機器的交易。本案中我們可以指責許霆明知自動交易系統出錯,還與他交易,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讓他對那台機器的錯誤負責。那麼在機器與機器的交易中,如果也出現本案類似的情況。我們能否指責一台機器為另一台機器負責呢。答案是顯而易見的,當然不能。在未來制定電子交易商務中的規則中,不可能機器與機器交易是一種交易規則,人與機器是另一種規則。既然在機器與機器的交易中,一台機器不用對另一台機器的錯誤負責,那麼也不可能要求人機交易中,人對機器的錯誤負責。這個問題將有歷史來檢驗。
在國外已制定電子商務法中,解決電子自動交易法律結果的基本原則:自動交易系統所發出的數據電文應歸屬於該自動交易程序的設立人,信息的發出人不得以所發送的信息未經自己審查為由而否認。
從發展角度看,將電子支付差錯演繹成盜竊,判定許霆要承擔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將是一個歷史笑話。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人們更能認識事實的真相,更能了解違背歷史潮流有罪判決中錯誤的嚴重性。
五、結語,對本案的思考。
第一、懲罰許霆是否能夠糾正程序設置人員的錯誤。
解決許霆案以及類許霆案的根本措施是金融監管立法層面中所制定的確保計算機系統安全的規則來避免本案及類似案件的發生。而司法機關卻採取懲罰許霆的方法來解決該類,所以在全國各地才有了各種各樣,超出常人想像的計算機系統錯誤。何鵬、唐氏兄弟。那麼懲罰許霆能夠達到這樣的目的嗎?
媒體在采訪廣電運通公司時。廣電運通公司明確表示不會因此而處罰相關責任人員。
這完全符合顧則徐先生所說的。判決許霆有罪是保護銀行出錯。放縱金融風險。
第二、判決許霆有罪已經打破了金融系統內部的金融風險糾正機制。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九十二條 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但尚不構成違法違規,並導致電子銀行系統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 (三)責令調整電子銀行管理部門負責人。但是廣州商業銀行的電子負責人調整了嗎?沒有啊。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試行辦法》第五十四條 若被評價機構在評價期內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應在上述評級的基礎上下調一級。 重大責任事故包括: (三)業務系統故障,造成重大影響或損失。廣州商業銀行的評級被下調一級了嗎?我們也沒有看到啊。
判決許霆有罪完全打破了金融系統內部的風險防範體制。縱容的程序設置人員的不負責任的行為。銀行通過法院判決客戶有罪已經把自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推的一干二凈,司法機關在這當中究竟扮演的什麼角色。
第三、在未來的電子商務中,我們出現了機器對機器的類似的事件中,傳統民商法的誠實信用是否還可適用。又如何解釋。
最後、2005年國務院頒布《關於加開電子商務發展的意見》,二○○七年六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信息辦聯合制定的《電子商務發展「十一五」規劃》。這兩部文件都寫明了中國發展電子商務的重要意義,明確要求社會宣傳和普及電子商務知識,貫徹落實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為電子商務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2008年2月,廣東省委書記汪洋曾親赴杭州,會見了國內電子商務的領頭人物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馬雲,並邀請馬雲到廣東發展電子商務,解決廣東省中小企業面臨的一些困境。日前阿里巴巴已與廣州市、佛山市政府經貿局簽署戰略合作協議,確定在廣東的佛山建立華南地區發展電子商務的重點基地。在最近揭曉的「2007年中國行業電子商務網站TOP100」榜單中,天下加油站、中國皮具網等11家廣東行業網站入選百強。媒體評價電子商務這一新型經濟模式正在經濟大省廣東復甦。
在廣東省委省政府正在大力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的同時,許霆事件這一電子商務糾紛卻被演繹為盜竊犯罪行為,實在遺憾。希望二審法院能夠明察秋毫,讓電子商務回歸電子商務,像在在電子商務立法領域一樣,在司法領域也能夠走在全國的前列,給全國法院作出表率。為廣東省委、省政府大力倡導的電子商務這一新型經濟模式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在此國難當頭之際,過度指責我們同胞中的任何人、任何機構都是不合適的。真心的希望司法系統能夠善待我們的子民,寬容我們的同胞。
③ 傳銷罪無罪辯護詞裡面都有哪些內容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無論你如何辯護,都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
公通字〔2013〕37號
一、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並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④ 詐騙無罪辯護詞無罪辯護詞要怎樣寫才有效果
判長、審判員:
山東寧劍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張**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參與今天的庭審。庭審前,我詳細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張**,又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張**犯詐騙罪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並不充分,張**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法庭應依法認定張**無罪。具體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法庭參考採納。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犯罪構成上講: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並且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客體上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公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並不能證明,張**實施了詐騙行為,受害人遭受的損失與張**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根據張**的供述,其於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期間多次向崔**借錢,2014年4月份算賬,本息總共欠崔**58萬多元。為了處理該債務,崔**於2013年11月8日與張**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至此,張**與崔**之間的債務關系已經終結,張**不欠崔**的債,張**所有的位於會盟小區第八排第四戶的房屋已經屬於崔**所有。根據崔**2014年9月8日的陳述「這套房子之前是張**的,張**一共從我這借了五十多萬,算上利息一共57.5萬元,他把這套房子抵給我了,並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杜**2014年9月8日的陳述:「2014年4月19日我從義馬回來,他給我說『我在會盟小區有一套房子,在第八排第四戶,房主欠我錢,房子手續在我這』」,「2014年4月25日崔**把房屋協議讓我看了,我看見房子協議是張**賣給崔**的,我買房子就是照崔**的頭。最後簽協議是和張**和李**。」承辦警官問,既然房子賣給了崔**,為什麼和張**簽合同,杜**稱:「我當時認為原房主和我簽合同更安全,崔**也要求原房主簽合同。」,2014年4月25日,張**只所以在與杜**的房屋買賣協議上簽字,僅僅是因為其是原房主,事實上也是崔**一手安排杜**和張**簽訂的合同。從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角度看,並不違反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完全系合法行為。
其次,從款項的給付看,合同約定,房屋價款65萬元,實際房款58.5萬元。杜**在簽訂合同當天向崔**支付了5萬元,後續53.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直接給付了崔**。張**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此,杜**、崔**以及張**的陳述材料陳述完全一致。
第三,從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看,作為被害人杜**的損失,完全系崔**造成。在杜**發現被騙後,要求崔**退錢,崔**拒絕,並且安排張**的姊妹們出具借條擔保,在張**姊妹們無能力還錢情形下,為此有了杜**2014年9月8日的報案,控告的對象也是崔**,足以體現,張**與本案沒有關聯。張**沒有詐騙杜**的主觀故意,沒有實施所謂的詐騙行為,更沒有非法佔有杜**的款項,杜**的損失與張**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四,對於杜**購買涉案房屋,張**也給予了最大程度上的配合,2014年4月初,崔**為了逼債,將張**家人趕出家門,該房屋已經在崔**的控制下。但在杜**發現門鎖沒更換後,張**還是花錢僱人換鎖,並將鑰匙交給杜**。包括2014年9月8日,張**到公安機關報案,也是與杜**一同到派出所,如實的陳述案情。如果說張**涉嫌詐騙,那就不會有協助崔**移交房子,配合杜**一同報警,更不會出現2014年7月25日,其姊妹們向杜**出具75萬元的欠條擔保行為。
本案另一個關鍵問題,就是2013年12月29日,澠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澠民初字第707號民事調解書,張**與李**約定,將位於涉案房屋抵頂給李**償還債務,是否能理解為,張**向杜常俊故意隱瞞了房屋的事實。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29日,張**與李**達成調解協議之前,該房屋已經抵給了崔**,如果說隱瞞,那隱瞞的對象是崔**,如果崔**認為其權益受到侵犯,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撤銷該調解書,顯然這是另一個法律關系。張**既不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更談不上是崔**的代理人,僅僅是原房主,在買賣雙方都要求原房主簽字的情形下,才介入到該案之中,其不是房屋買賣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一方,其也沒有法定的義務向購房者杜**說明房屋的狀況。其從房屋買賣行為中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說其有錯的話,也僅僅是誠信的問題,遠遠與犯罪扯不上邊。
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建築法》以及《物權法》等法律規定,房地產開發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土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以及預售許可證等五證,非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禁止上市交易。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於非農業建設」的禁止性規定,對於農村的宅基地,要經過相應的審批手續,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和小產權房。2009年9月1日,國土部下發《關於嚴格建設用地管理促進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堅決叫停各類小產權房。2013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下發緊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確地領會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等措施,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守耕地紅線,堅決遏制在建、在售「小產權房」行為。該案的涉案房屋現已經查明系無證的「小產權房」。 司法實踐中,關於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已經不是爭議的問題,以認定無效為原則。(2013)澠民初字第707號民事調解書,實際上就是調解書形式的房屋買賣行為,此調解書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依法無效。作為公訴人的人民檢察院本身就擁有監督法律實施的職責,需做的是依法向有管部門行使檢察權,依法撤銷該調解書,而不是將原本違法無效的文書作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沒有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杜**所謂的損失與張**也沒有因果關系,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依法應作出該案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判決張**無罪。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慎重考慮。
謝謝!
辯護人:
⑤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金融票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博時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陸某的之親屬的委託,指定我擔任陸某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查閱了全部的案件材料,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經過認真的調查和嚴密的分析,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於本案公訴書認定陸某作案的事實 1、公訴書認定:「經被告人劉某和陸某密謀後商定:由被告人陸某找人偽造交投公司印簽章,繼而偽造取款憑條,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的帳號上。」 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的以上指控證據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審中,劉某都極力否認曾與陸某進行過詐騙的密謀。其次,密謀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密謀的地點在什麼地方?密謀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沒有一樣是確定的!,找遍了檢察機關提供的所有證據,也沒有發現相關的證據。也許有人會說,卷宗第6頁劉某供述:「存款進帳後我要貸款,結果沒貸成分理處不給貸。這樣就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即為證據。這里,劉某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根據交投公司胡雪松、郭華、喬傳福等人的證詞,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認識陸某,陸某如何與他們協商?劉某「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為密謀協商進行詐騙。最後,檢察機關認定陸某與劉某密謀商定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不符合情理。這個世界上有不惜違法犯罪,幫助他人騙取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嗎? 2、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陸某隨後通過他人偽造了交投公司財務章一枚、單位公章一枚、「喬傳福」、「吳長明」印簽章各一枚,伺機作案。除此之外,兩被告還偽造了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備用。
檢察機關的上述認定證據不足。檢察機關認定的證據有:1、被告人陸某的供述;2、蓋有印簽章和財務章、公章的書證。辯護人認為,首先,陸某的供述不真實、與本案其他證據前後矛盾。他在卷宗33頁供述:98年12月8號下午與劉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處辦理存款手續。「後來,交通投資公司催著要回單,我就與劉某一道到交通投資公司去。」具體時間結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證人證詞(見卷宗102頁門鈴證詞、110頁王潔林證詞),應該在12月10號以後。「後來,劉某用單位存款證實書去貸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說不行。」(卷宗60頁朱德慶證詞、63頁「劉某後多次找劉、潘兩位行長要求貸款,出示了證實書。」可以作為旁證。)後來,「劉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負責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絕。」(見起訴書第3頁)在種情況下,「劉某跟我說刻幾枚假章子把錢搞出來。」隨後兩人找刻章人。這些供述時間上相沖突,也與從被告人劉某身上搜出的「供銷合同」、「協議書」(落款時間98年12月9日)「借款協議」(落款時間98年12月11日)等時間不符。其次,陸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後,檢察機關違背了「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准。
證據確實是要求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而足以證明要求這種證明具有四種特徵:其一是相互印證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證據鎖鏈的閉合性。其四是證明結論的唯一性。根據這種證明標准,我們分析檢察機關的認定就會發現很多問題。第一,證據間不能相互印證。陸某供述曾與劉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證;找姓徐的刻章的過程也是孤證,沒有證據予以印證。第二,證據之間相互矛盾。(1)、刻章的時間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2)、證據與情理之間也有矛盾。第三,證據鎖鏈斷裂,不具有閉合性。幾枚章究竟在什麼地方、找誰刻的?誰委託刻的,誰付的錢?誰保管的?偽造的憑證誰最後蓋的章?這些本案的關鍵證據都沒有,檢察機關怎麼就能這樣認定呢?這些證據怎麼能得出證明結論的唯一性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僅憑陸某的口供怎麼能認定是陸某找人偽造了印章呢? 3、檢察機關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陸某持偽造的的取款憑條、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竄至潛山路分理處。」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劉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陸某偽造的取款手續┉┉」檢察機關的證據也僅有劉某的口供,而劉某作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會捻重就輕。檢察機關的證據指控同樣不確實充分。
二、被告人陸某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1、我國刑法中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必要。在理論上,由於《刑法》第194條表述方式的特點,如同票據詐騙罪一樣,對於金融憑證詐騙罪主觀方面是否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在爭議。但刑法界主流觀點認為該罪應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具體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有詐騙的故意,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金融詐騙罪。
本案被告人陸某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他在與劉某的交往中沒有得到一分錢,劉某給他的十五萬元是他轉讓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與劉某的轉讓合同,他應該得到十八萬元。他幫劉某貸款是出於與劉某的友誼,沒有絲毫的非法佔有的故意。我們無法想像世界上有幫他人獲利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憑證詐騙罪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陸某並未「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目前,尚無學者專門對「使用」系統研究,一般只對「使用」進行定義。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種觀點認為,使用主要是將虛假無效的銀行結算憑證當作真實有效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出示、交付、兌現和轉讓等行為,以騙取他人財產或者侵犯他人經濟利益的非法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使用是指利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即行使運用,是受主觀意志驅使而支配某項客體,使之滿足行為人需要的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企圖實現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價值」的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因此,對不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本案是劉某「使用」了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98年12月14日劉某聲稱貸款沒辦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給國瑞公司。會計王睿、程立仔細審核了劉等人帶來的單位存款證書真偽┉┉隨後未來人辦理了轉帳手續。」(卷宗64頁朱德慶供詞)「1998年12月14日,分理處朱主任帶了幾個人到我們會計櫃找我,這幾個人中間有劉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據提前支取商函和他們填寫的取款憑條,給他們辦理了850萬的特種轉帳業務,將交投公司的850萬轉入了安徽省國瑞公司的帳戶上。」(卷宗67頁王瑞供詞)「問:轉了幾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萬,第二次是150萬。┉┉轉第二筆是我辦理的,當時是我持一份大額存款憑證、轉帳支票去轉的帳。」(卷宗第7頁劉某供詞)以上證據充分地證明使用虛假銀行憑證的不是陸某。況且陸某也沒有謀取任何經濟利益。
3、陸某沒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由於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特殊性,實際上不存在金融詐騙罪的間接故意形態。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的內容,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認識的內容中最根本的內容是對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認識。由於受劉某的蒙蔽,陸某一直認為劉某已就借款之事與交投公司協商好,劉某通過中行朱德慶的關系暫時將交投公司資金借用,不久將歸還借款。陸某根本沒有認識到劉某利用自己在詐騙銀行。他根本沒有認識到自己幫助劉某的行為會造成劉某的詐騙成功,從而使中國銀行損失1000萬元人民幣。
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陸某因轉讓酒店而認識劉某,他幫助劉某貸款只是想讓劉某盡快支付酒店轉讓款,絲毫不希望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觀基礎,也是共同行為人相互聯系的心理紐帶,對於共同行為的形成與完成發揮作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過形式,共同故意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內容共同;(二)內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關系共同。
結合本案,(一)劉某行為的故意內容與陸某不同。陸某根本就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陸某一直認為劉某隻是暫時借款,也根本沒有幫助劉某侵吞銀行資產的故意。陸某對自己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主觀上只有過失而沒有故意,退一步說最多也只有間接故意,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而不存在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使性質不同的故意形式,內容根本不同;(二)劉某從未告訴過陸某偽造變造銀行憑證的真實目的,他只是利用陸某對會計知識的熟悉幫助他完成取款手續,陸某對劉某的真實意圖並不知悉,根本沒有達到共同故意的內容互知。綜上所述,陸某與劉某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陸某的法律責任
交通投資公司存入中行潛山路分理處1000萬元人民幣最後被劉某侵佔,至今不能歸還,平心而論陸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本案中,劉某提起犯意。由於急需資金投資華東葯業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項目,他找到陸某為他融資。陸某為他引見了賈成峻,進而認識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劉某本人與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商了存款1000萬,並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萬元息差。這1000萬元的風險和利益與陸某沒有任何關系。劉某兩次從潛山路分行轉走1000萬元時,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陸某、及其他工作人員都為他偽造虛假的金融憑證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只有劉某。另外,劉某最後之所以能如願以償,將1000萬元轉入國瑞公司,與中行潛山路分行工作人員工作失誤准確地說與某些工作人員的違法分不開。我們特別要指出的是,劉某之所以堂而皇之從潛山路分理處轉走1000萬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單位存款證實書,及銀行工作人員相信了所謂的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見卷宗63頁朱德慶供詞)另外還應該指出,劉某將銀行的1000萬元人民幣轉入自己在中行的國瑞公司帳戶,而這個帳戶建立時國瑞公司已經被工商機關注銷,其帳戶是非基本帳戶,沒有銀行部工作人員的協助,劉某也不可能將這1000萬元轉走。公訴書指控陸某偽造的幾枚公章不是劉某詐騙成功的主要原因,況且指控的證據也顯然不確實充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認定指控陸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檢察機關的起訴。
辯護人:胡瑾律師
2003年12月22日
⑥ 強迫交易罪無罪辯護詞一般怎麼寫
一般就是圍繞沒有構成犯罪這一要點些
具體那就非常不同了
比如情節不夠
比如侵犯的客體
太多了這個
當然了一般情況除非把握級大,否則以
無罪進行辯護
我個人看法對於當事人不是那麼負責的
至於個人沽名釣譽倒是滿好
這個選擇很多時是賭博
而且很不負責的賭博
話說如果確實為什麼不和辦案機關以及主管法官溝通
而在庭審時弄這個,滿無聊的
⑦ 盜竊罪經典刑事辯護詞—是從犯非主犯,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刑事辯護詞
---(2011)東莞中法刑終字第XXX號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梁某某及其家屬的委託,指派馬成律師、胡珺律師擔任本案上訴人梁某某的辯護人,依法出庭參與訴訟。接受委託後,我們依法多次會見上訴人,多次查閱卷宗材料,並參加了一審庭審活動,我們認為一審法院並未查清案件事實,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一審法院關於主從犯的劃分存在明顯錯誤,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梁某某,不能因為起主要作用的趙某、郭某某等人尚未到案,而不區分主從犯,甚至將從犯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被告人確實起次要作用,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從趙某和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來看,其二人應被認定為主犯,具體理由如下: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下列幾種情況的盜竊分子,可以認定為主犯: 第一是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發起並操縱盜竊犯罪的,可以認定為盜竊犯罪的主犯。第二是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是共同盜竊的積極分子和主導者,對他們一般可以認定為主犯。
根據本案的庭審情況(庭審中上訴人梁某某、原審被告人萬某某、宋某某等都明確供認了趙某的犯罪事實和主導作用)和本案的證據材料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趙某系盜竊犯罪活動中的主犯,盜竊犯罪活動主要是由其起意、策劃,收益也全部歸其分配,是本案盜竊活動中的領導者、指揮者、犯意提起者,他策劃、糾集、組織、聯系、指使萬某某、王某等人參與犯罪活動,趙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於絕對的領導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
郭某某主導了本案中的銷贓活動,對於收購贓物人的聯系、銷贓車輛和人員的安排,銷贓的稱重、贓款的領取和分配都是由郭某某負責的。
(二)梁某某應被認定為從犯的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
起次要作用的盜竊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對於主要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與實施了盜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但所起的作用處於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徵:(1)被他人勸誘或糾集而被動參與盜竊;(2)在實行盜竊犯罪中處於被支配地位;(3)沒有實行盜竊犯罪中的一些關鍵重要情節,如撬鎖和直接搬拿錢物或者雖有實行,但屬於協助性質行為;(4)不能主持分贓或分得贓物較少。
本案中上訴人梁某某是因家裡經濟壓力大,母親患病急需用錢、兩個智障孩子的醫療費也十分昂貴而被趙某勸誘、糾集,被動地參與犯罪活動的,其並未參與實行盜竊犯罪的關鍵重要情節(撬鎖、搬貨)。在銷贓和分贓兩個重要環節中也沒有任何的發言權,梁某某在犯罪過程中是望風和協助銷贓,梁某某隻是被動地跟隨趙某聽從趙某的指揮,對於整個盜竊活動根本沒有發表意見的機會和權力。
另外,梁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購贓物,而非參與盜竊活動。趙某最初找梁某某是因為梁某某從事廢品收購生意,趙某想在盜竊成功後第一時間銷售給梁某某,當趙某第二次找梁某某要求其收購贓物時,恰逢郭某某在場,郭某某提議直接銷售給高價收購廢品的大老闆,並提出由其負責安排車輛和人員,直接銷贓給其他人能獲取更多利潤,梁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購贓物轉變為協助銷贓。事實證明整個銷贓及車輛人員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梁某某隻是協助趙某和郭某某銷售贓物,其在整個盜竊活動中是處於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
綜上,上訴人梁某某既非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也非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其最初只是負責收購贓物,後來在別人教唆下才轉化為協助銷贓,在共同犯罪中處於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而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和事實置之不理、錯誤地將梁某某認定為主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二、原審判決在證據採信方面捨本逐末,其認定涉案物品重量為4741.52公斤存在明顯錯誤,涉案物品的實際重量為2333公斤。
(一)原審法院僅以受害單位單方陳述作準有失公允,且受害單位內部人員對於被盜黃銅廢料的重量陳述出現多處矛盾,不足採信。
1、受害單位總務副理於某某稱該廠被盜4741.52公斤高導銅廢料,而被害單位倉庫組長張某稱:「那些銅片都是用白色的蛇皮袋裝好的,每袋約20公斤,一共被盜了約100袋」。根據張某的證言,該廠被盜的黃銅廢料約為2000公斤。根據被害單位提供的「高導銅入庫數量」表,可計算出平均每袋廢銅料的重量為23.33公斤,那麼100袋廢銅料約為2333公斤。
(二)涉案物品實際重量為2333公斤,上述認定有充分的證據支撐。
根據偵查機關對謝某某(地磅人員)的詢問筆錄及《全電子汽車衡稱重單》可知,10月4日在其地磅處過磅的白色五十鈴人貨車,車牌號XXXXXX,總重為5190公斤,可知涉案黃銅廢料與車身總重為5190公斤。根據偵查機關對魏某某(地磅人員)的詢問筆錄及《全電子汽車衡稱重單》可知,10月4日在其地磅處過磅的車牌號為XXX的車,車身重量為2860公斤,可知涉案黃銅廢料的實際稱重應為2330公斤。
訊問筆錄第106頁第六行萬某某說:「趙某就說一共偷了103袋的銅渣,那些銅渣2噸多,賣了11萬」。
訊問筆錄第143頁最後一行王某說:「我們盜得廢銅約103袋,每袋約25公斤」。
訊問筆錄第58頁中間位置劉某某說:「那些高導銅廢料每袋重約25公斤,我們共盜竊了103袋,總重量約2575公斤」。
被告人萬某某、王某、劉某某都供述說偷了大約100袋,每袋大約25公斤,總計約為2500公斤。
不論是被害單位員工張某供述的2000公斤,根據高導銅入庫數量表計算得出的2333公斤,地磅稱重的2330公斤,多位被告人供述的2500公斤,還是破案報告中評估的3.4噸(3400公斤),都與受害單位報案時所稱的4741.52公斤相差甚遠。
原審法院無視被害單位員工的證人證言、書證高導銅入庫數量表、地磅人員謝某某魏某某的證人證言與書證《全電子汽車衡稱重單》、多位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證的證據所形成的完整證據鏈,且完全忽視破案報告中對涉案黃銅重量的描述,僅以被害人單方供述的數據為准作出的判決,對於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有失公允。被盜黃銅廢料的實際真實重量直接影響到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原審法院未能如實查明該問題,極可能釀成輕者重刑、罪刑不相一致的情況發生。
(三)被告人梁某某在訊問筆錄中關於被盜黃銅廢料重量陳述為傳來證據,其證明力應低於前述的證人證言、書證,且孤證不定案,不應被採納。
本案中梁某某供述「之前郭某某就和那個地秤的老闆商量好了讓他稱重的時候減少一噸,所以這些盜竊得來的銅廢料在這里稱得的重量是2.4噸,但實際重量是3.4噸」。關於稱重減重的細節問題是梁某某聽郭某某說的,屬於傳來證據。梁某某在稱重時並不在地磅現場,地磅程序是由郭某某完成的。傳來證據的證明力低於原始證據,在只有傳來證據時,不能輕易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關於郭某某是否與地磅老闆串通在稱重時減少一噸,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且梁某某供述本身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尚不確定,又系傳來證據,系孤證,不能以此傳來證據作為定案依據,認定被盜黃銅的重量。
(四)被盜黃銅重量本應由偵查機關偵查、稱量得知,但本案是由受害單位在未經公證或見證、偵查機關不在場的情況下自行稱重,其真實數據有待二審法院重新查證,且由於涉及保險理賠問題不排除受害單位為獲得高額理賠而虛報、多報被盜黃銅重量。
受害單位多位員工的詢問筆錄中,僅有被害單位CPU事業處倉庫文員宋某一人陳述了對於被盜黃銅廢料的重量如何計算的過程,宋某稱「案發當天下午,CPU倉庫黃某某借用製作部員工到廢料倉庫,協助我們稱剩下沒有被盜高導銅廢料,之後我就用之前統計的總重量(23408.39),減去當時稱重的總重量(18656.87),稱完之後才知道被盜走的高導銅重量為:4741.52公斤」。
我們認為上述重量的計算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撐,具體理由如下:
1、之前的統計數字是否真實准確,無法查證?剩餘黃銅的稱重是否科學、准確、客觀,也無法查證?由此可知,二者相減得出的4741.52公斤是否真實,更無法查證!
2、案發後的現場保護、被盜黃銅重量的統計本應由偵查機關主導,受害單位協助完成。然而本案中是被害單位單方面內部人員進行計量,偵查機關無人到場,且並未對此進行公證、見證,偵查機關未對案發現場的剩餘黃銅廢料進行稱重,因而計算得出的被盜黃銅重量值得商榷。
3、由於該廠案發後需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不排除在計算重量的過程中,多報被盜前黃銅重量,少報被盜後剩餘的黃銅重量,從而使得計算出的被盜黃銅重量高出實際被盜黃銅重量,被害單位所得出的被盜黃銅重量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所以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如被害單位員工的證人證言、地磅人員的證人證言、書證全電子汽車衡稱重單、被告人陳述等證據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方可認定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
4、案發於2010年10月4日凌晨2點左右,被害單位是在10月4日的上午8時許發現被盜倉庫門被打開。從被告人離開案發現場到被害單位發現被盜,期間倉庫門一直打開,不排除該倉庫有二次被盜、惡意轉移剩餘黃銅或故意隱瞞黃銅重量的可能。
因而,受害單位單方提供的被盜黃銅重量作為孤證,不能准確證明實際被盜黃銅的重量,懇請貴院予以查明。
三、被盜黃銅廢料的價格核定,應以被害單位在被盜後剩餘的黃銅進行實物勘驗,但本案中是以案發日公開市場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價格為依據,眾所周知金屬新舊程度對於其市場價格有較大影響。
(一)原審法院僅以沒有實物勘驗的價格核定書(而非鑒定結論)認定被盜黃銅市場價值過於片面,且受害單位內部人員對於被盜黃銅的價格出現多處矛盾,不足採信。
受害單位總務副理於某某稱該廠被盜黃銅廢料每公斤價值約100元人民幣,價值約為474152元,而受害單位總務組長謝某某稱:「(被盜黃銅)價值約300000元」。其二人對於被盜黃銅的價值描述相差巨大,本身自相矛盾,並且結合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關於對黃銅廢料涉案財產參考價格核定的復函》所提供的在案發日公開市場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價格每公斤31.50-38.00元,受害單位所表述的被盜黃銅廢料價格也過分高於市場全新物品的價格。
(二)本案應以被害單位在被盜後剩餘的黃銅進行實物勘驗。
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在《關於對黃銅廢料涉案財產參考價格核定的復函》中回復:由於該案所涉及的實物沒有追回,我中心無法對實物進行現場勘驗,故無法對該涉案財產做出准確的價格核定。因案件辦理需要,我中心按照你單位提供的涉案財產材料、品質,經市場調查,現提供在案發日(2010年10月4日)的公開市場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價格,作為案件辦理時的參考依據。
本案中盡管被盜黃銅實物未被追回,但是之前保管在同一倉庫內的被盜剩餘黃銅(18656.87公斤)還在受害單位,該實物與被盜黃銅實物的品質、價值、折舊程度應一致。因此,偵查機關及受害單位應以剩餘黃銅為樣本,呈送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值評估,而不是以案發日公開市場全新物品為價格認定對象。
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在無法做出准確的價格鑒定情況下,僅出具了一份《東莞市涉案財物參考價格核定表》,載明如是全新物品,數量為4741.52公斤,其價值為149357.88—180177.76元人民幣,但根據受害單位的報案情況及偵查機關的查明情況可知被盜物品為黃銅廢料,絕非全新黃銅。如果按照該表顯示的在案發當日公開市場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價格(31.50~38.00元人民幣)每公斤,取其最低值31.50元人民幣每公斤,以2330公斤重量計算可知全新物品的市場價值為73395元人民幣。所以,被盜的黃銅廢料實際價值應遠遠低於73395元人民幣,涉案金額不應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價格核定不是以本案的實物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依據受害單位單方提供的文字性描述,參照市場全新物品的價格做出價格核定,本案忽略完整有效的證據鏈僅以此為據作出的判決不客觀、不公正,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以此價格核定定罪量刑也有違疑罪從輕、疑罪從無的原則。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涉案物品價值人民幣149357.88元,缺乏證據支撐。原審合議庭忽視這一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懇請貴院予以重點查明。
四、原審法院以原審被告人萬某某、劉某某、王某的供述為11萬元人民幣及梁某某的供述為16萬元為由,從而認定本案中盜竊金額涉案物品價值人民幣149357.88元合理,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推論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客觀歸罪的原則。
我國刑事審判的最基本原則之一就是不能以口供定罪,是重證據輕口供,上述四人關於銷贓金額均是聽說的,系傳來證據,不排除有誤傳的可能,且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
真正負責銷贓的趙某和郭某某未歸案,實際交易的價格無法確定,如趙某、郭某某歸案後偵查發現實際銷售廢銅料的價格並非11萬元,豈不是又釀成一冤假錯案?
上述口供的證據效力明顯低於由被害單位員工的證人證言、書證高導銅入庫數量表、地磅人員謝某某魏某某的證人證言與書證《全電子汽車衡稱重單》、多位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證的證據所形成的完整證據鏈條,不足採信。
同時,我們建議二審合議庭向過磅單位及相關個人核實具體數量和金額,查明事實爭相,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五、上訴人梁某某除具有立功的法定從輕情節外,還具有八項酌定從輕情節,而原審法院均未予以採信且未能說明理由,具體如下:
(一)罪前酌定從輕情節:
1、上訴人在犯罪前表現一直很好,尊老愛幼,團結鄉鄰,無任何違法犯罪記錄,梁某某所在村出具的《村委證明》證實了此點;
2、上訴人系初犯,其是為生活壓力所迫、被人勸誘繼而淪為別人的犯罪工具。
(二)罪中酌定從輕情節:
1、上訴人最初只是負責收購贓物,在其他嫌疑人盜竊成功後要其收購時,其發現數量和金額巨大,無力收購才協助銷贓的,其參與盜竊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並非其積極主動地提議從事盜竊犯罪活動,這反映了上訴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2、從社會危害性看,上訴人剛剛從事盜竊犯罪活動就被抓獲,其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並積極配合公安人員迅速抓捕同案犯宋某某,減小了社會危害性,根據罪刑相一致原則,也應對上訴人酌情從輕處罰。
(三)罪後酌定從輕情節:
1、上訴人到案後主動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還積極檢舉揭發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2、從人身危險性方面來看,上訴人既無前科,也沒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為,從其身上和住處沒有搜到任何槍械或管制刀具,人身危險性較小(詳見偵查卷,三中派出所的《到案經過》,梁某某在到案過程中,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行為);
3、從其反省態度來看,上訴人在偵查過程中,在偵查機關還未查實其分得贓款的前提下,就主動退還全部贓款,減輕了受害單位財產的損失,有明顯的悔罪表現(詳見《東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梁某某頁、扣押說明);
4、另外,上訴人家庭情況十分困難,其母親身患重病亟待救治,其二子一女年幼尚待撫養,其中兩個孩子還有智力障礙,其妻子無業沒有任何經濟來源,整個家庭都需要上訴人的照顧,他是整個家庭的經濟支柱,懇請貴院從刑罰人道主義和貫徹寬嚴相濟政策的角度考慮,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主從犯錯誤,關於量刑的涉案物品的數量和金額均未查清,量刑時也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懇請貴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
馬成律師、胡珺律師
2011年5月20日
⑧ 不構成詐騙罪辯護詞要怎樣寫
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張**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參與今天的庭審。庭審前,我詳細的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張**,又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本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張**犯詐騙罪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並不充分,張**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法庭應依法認定張**無罪。具體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法庭參考採納。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犯罪構成上講: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並且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客體上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公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並不能證明,張**實施了詐騙行為,受害人遭受的損失與張**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根據張**的供述,其於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左右期間多次向崔**借錢,2014年4月份算賬,本息總共欠崔**58萬多元。為了處理該債務,崔**於2013年11月8日與張**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至此,張**與崔**之間的債務關系已經終結,張**不欠崔**的債,張**所有的位於會盟小區第八排第四戶的房屋已經屬於崔**所有。根據崔**2014年9月8日的陳述「這套房子之前是張**的,張**一共從我這借了五十多萬,算上利息一共57.5萬元,他把這套房子抵給我了,並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杜**2014年9月8日的陳述:「2014年4月19日我從義馬回來,他給我說『我在會盟小區有一套房子,在第八排第四戶,房主欠我錢,房子手續在我這』」,「2014年4月25日崔**把房屋協議讓我看了,我看見房子協議是張**賣給崔**的,我買房子就是照崔**的頭。最後簽協議是和張**和李**。」承辦警官問,既然房子賣給了崔**,為什麼和張**簽合同,杜**稱:「我當時認為原房主和我簽合同更安全,崔**也要求原房主簽合同。」,2014年4月25日,張**只所以在與杜**的房屋買賣協議上簽字,僅僅是因為其是原房主,事實上也是崔**一手安排杜**和張**簽訂的合同。從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角度看,並不違反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完全系合法行為。
其次,從款項的給付看,合同約定,房屋價款65萬元,實際房款58.5萬元。杜**在簽訂合同當天向崔**支付了5萬元,後續53.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直接給付了崔**。張**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此,杜**、崔**以及張**的陳述材料陳述完全一致。
第三,從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看,作為被害人杜**的損失,完全系崔**造成。在杜**發現被騙後,要求崔**退錢,崔**拒絕,並且安排張**的姊妹們出具借條擔保,在張**姊妹們無能力還錢情形下,為此有了杜**2014年9月8日的報案,控告的對象也是崔**,足以體現,張**與本案沒有關聯。張**沒有詐騙杜**的主觀故意,沒有實施所謂的詐騙行為,更沒有非法佔有杜**的款項,杜**的損失與張**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四,對於杜**購買涉案房屋,張**也給予了最大程度上的配合,2014年4月初,崔**為了逼債,將張**家人趕出家門,該房屋已經在崔**的控制下。但在杜**發現門鎖沒更換後,張**還是花錢僱人換鎖,並將鑰匙交給杜**。包括2014年9月8日,張**到公安機關報案,也是與杜**一同到派出所,如實的陳述案情。如果說張**涉嫌詐騙,那就不會有協助崔**移交房子,配合杜**一同報警,更不會出現2014年7月25日,其姊妹們向杜**出具75萬元的欠條擔保行為。
本案另一個關鍵問題,就是2013年12月29日,澠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澠民初字第707號民事調解書,張**與李**約定,將位於涉案房屋抵頂給李**償還債務,是否能理解為,張**向杜常俊故意隱瞞了房屋的事實。如前所述,在2013年12月29日,張**與李**達成調解協議之前,該房屋已經抵給了崔**,如果說隱瞞,那隱瞞的對象是崔**,如果崔**認為其權益受到侵犯,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撤銷該調解書,顯然這是另一個法律關系。張**既不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更談不上是崔**的代理人,僅僅是原房主,在買賣雙方都要求原房主簽字的情形下,才介入到該案之中,其不是房屋買賣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一方,其也沒有法定的義務向購房者杜**說明房屋的狀況。其從房屋買賣行為中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說其有錯的話,也僅僅是誠信的問題,遠遠與犯罪扯不上邊。
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建築法》以及《物權法》等法律規定,房地產開發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土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以及預售許可證等五證,非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禁止上市交易。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於非農業建設」的禁止性規定,對於農村的宅基地,要經過相應的審批手續,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和小產權房。2009年9月1日,國土部下發《關於嚴格建設用地管理促進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堅決叫停各類小產權房。2013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下發緊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確地領會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等措施,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守耕地紅線,堅決遏制在建、在售「小產權房」行為。該案的涉案房屋現已經查明系無證的「小產權房」。 司法實踐中,關於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已經不是爭議的問題,以認定無效為原則。(2013)澠民初字第707號民事調解書,實際上就是調解書形式的房屋買賣行為,此調解書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依法無效。作為公訴人的人民檢察院本身就擁有監督法律實施的職責,需做的是依法向有管部門行使檢察權,依法撤銷該調解書,而不是將原本違法無效的文書作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沒有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杜**所謂的損失與張**也沒有因果關系,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依法應作出該案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判決張**無罪。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慎重考慮。
謝謝!
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