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證券公司員工的家人可以做期貨居間人嗎
可以的,只有期貨從業人員或者是市場禁入者不能做期貨的居間人。其他的都可以。
㈡ 我已經和一家期貨公司簽了期貨居間人協議,我還可以到另一家證券公司做證券經紀人嗎
可以,一般的居間人協議都不會禁止你做別的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人,但是反過來就不行了。
如果你事某公司的證券經紀人。。。
既然反過來不行,那就不行,除非,除非就是那證券公司旗下沒有開展期貨業務,一旦開展,或者准備開展期貨業務,你就不行了。
㈢ 上海證監局收入待遇如何
證監會科員年收入6萬,工作能夠體現你的價值,和外企一樣,可以讓你不虛度餘生,但是收入比你現在少,你是否想清楚了?
㈣ 取消居間人,期貨公司該如何處理居間人及其名下的客戶資源
居間合同到期不再續簽,名下客戶居間能帶走就帶走,帶不走的就給期貨公司了。
㈤ 期貨居間人是什麼,需要考期貨從業資格證嗎
我之前有個朋友也是居間人,目前是沒有規則 要考期貨從業資格證的,但將來 不一定。既然做期貨相關的職業 ,建議如今 還是考一下。 期貨居間人是統一 與期貨公司和客戶之外,承受 客戶委託進行居間引見 ,獨立承擔基於居間法律關系發生 的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或組織。他不屬於期貨公司的員工,主要職責是引見 客戶,將手中的客戶資源和信息渠道優勢為期貨公司和投資者牽線搭橋。居間人因從事居間活動付出的勞務,有按合同商定 向公司獲取酬金的權益 。期貨公司的在職人員不能成為本公司或期貨期貨公司的居間人。961
㈥ 期貨居間問題
1.目前證監會正對期貨公司進行分類監管,期貨公司一般都會謹慎處理所有事情,因為一點事情都可能影響到分類,甚至影響到期貨公司的存亡。你說的A公司就是嚴格了名章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證監會要求居間人需要頭像和基本信息在營業場所公示,各省市證監局去年對期貨公司進行了全面審查。公司公章收回總部管理也是正常的。相對來看還是A公司更正規些。不過也不排除B公司本身就有你的影像資料,並且公章還未上繳。這也不能說人家不正規。只要到時候給你返佣就行,我感覺沒什麼風險。
2.這個功能需要期貨公司和軟體商溝通購買的,我用的金仕達軟體開通了止損止贏功能。
㈦ 之前做了期貨公司的居間人,現在要去另一家期貨公司就職做員工,可以嗎,會不會被查出來
居間人在證監會有備案的,建議你去把居間人給消了,再去任職,還有居間人合同一年一簽,過去自動失效。
㈧ 什麼是期貨居間人,期貨居間人違規操作的法律責任
期貨居間人,在法律上理解,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
自然人居間人
自然人居間人不隸屬於任何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並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等行為產生一切法律後果。
1、民事責任
(1)違約責任。自然人居間人違反其與期貨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中的有關內容,應當向期貨公司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公司由於其違約行為而遭受的損害。
(2)侵權責任。當自然人居間人從事以下違規行為時,應承擔侵權責任:
①客戶由於自然人居間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做出虛假陳述而形成錯誤判斷,並基於該錯誤判斷從事開戶或交易等行為並遭受損失的,自然人居間人應應承擔賠償責任。
②自然人居間人從事除單純居間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代理等),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超越資格限定業務范圍執業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③具有代理交易資格的居間人,在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時,違反誠信、謹慎、勤奮、為客戶利益等原則,而給客戶利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
自然人居間人若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對其資格管理、監管要求及執業准則等方面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證監會應對自然人居間人進行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
若自然人居間人的違法行為已觸犯到刑法有關規定,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機構居間人
機構居間人法律責任可參考自然人居間人,但應存在如下區別:
1、在民事責任方面。須明確機構居間人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歸責於機構,以及賠償與追償方面的細節問題。
2、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方面,應根據機構居間人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明確何時採取單罰(只追究機構或工作人員的責任),何時應採取雙罰(同時追究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㈨ 證監局對於期貨公司無證員工和未簽居間合同的居間人開發客戶的行為是何處罰
參考《期貨交易管理條例》(2007年3月6日 國務院令第489號)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七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
期貨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
(二)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事項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的;
(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的;
(六)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七)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九)交易軟體、結算軟體不符合期貨公司審慎經營和風險管理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准備金的;
(十一)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三)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期貨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
(十四)進行混碼交易的;
(十五)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十六)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期貨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期貨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