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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國際期貨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21-04-14 20:30:15

① 中泰金融國際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 齊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更名為中泰金融國際有限公司。

② 中泰國際期貨是 騙局嗎

對於投資者來說甄別平台比什麼都重要 可到中國期貨業協會官方網查查看 市面上期貨公司太多了 魚龍混雜 但對於投資者來說 只要知道那些正規的期貨公司即可 因為 我們不可能把每一個公司都能看得懂

③ 中泰國際融資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 齊魯國際融資有限公司正式更名為中泰國際融資有限公司。

④ 中泰國際期貨是專門拉人做投資騙錢的嗎

你看看能提現不,我也做期貨的;聽說過那種騙錢的;那種一般都不能提現的;

⑤ 中泰國際是什麼公司

我聽說過這個公司,這個公司成立時間挺早的,以前做高鐵附屬產品的,水利、公路、城軌、機場附屬產品都有,產品非常全,以前在鐵路的附屬產品生產企業里還是很有名氣的。最近幾年他們一直在做城市綜合管廊產品,就是預制箱涵產品,和其他單位的產品區別很大,能給業主節約不少時間,他們的箱涵是拼裝式的,模具也是拼裝式的,跟搭積木是的,非常快。

⑥ 中泰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是否央企

不是央企,民營企業,企業理念很超前,老闆精明!

⑦ 浙江中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中泰照明有失商業誠信,拖欠租賃費用!!!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區慶春東路51號。
法定代表人程秉賢,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張鵬,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裘宇清,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台區分中寺燕竹醫院院內。
法定代表人李躍起,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田宇棟,江蘇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滬宜公路1805號6幢二層。
法定代表人JOSEPHINSHEN-CHUANSU,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孫煥華,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農業大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圓明園西路2號。
法定代表人柯炳生,校長。
委託代理人路飛,北京鵬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泰公司之委託代理人裘宇清、被上訴人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晶之光公司)之委託代理人田宇棟、原審被告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之委託代理人孫煥華、第三人中國農業大學之委託代理人路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紫晶之光公司在原審法院訴稱:2007年4月9日,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飛利浦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中泰公司向紫晶之光公司租賃飛利浦燈具用於中國農業大學體育館即2008年奧運摔跤館(以下簡稱奧運摔跤館)項目,並約定由中泰公司支付合同租金總價款231000元,租賃期限自中泰公司收到租賃物起至2008年北京奧運會及殘疾人奧運會結束為止即2008年9月17日,合同約定支付方式:「甲方在租賃物收貨驗收合格後支付全款」,並約定飛利浦公司在租賃期滿後配合中泰公司歸還租賃物。紫晶之光公司按約向中泰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賃物的義務,中泰公司支付了合同期間的租金231000元,合同期滿後中泰公司未履行歸還租賃物的義務,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依法形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由於中泰公司自2008年9月18日起欠付租金至今,實際已產生使用費916797元,期間紫晶之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19日紫晶之光公司發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書》給中泰公司,解除了雙方不定期租賃合同並限期返還租賃物、支付使用費,中泰公司仍置之不理。故紫晶之光公司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確認2014年8月21日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飛利浦公司的不定期租賃合同已解除;2、判令中泰公司支付紫晶之光公司2008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間的租賃物使用費916797元,並且要求支付至中泰公司實際返還租賃物之日止;3、判令中泰公司賠償紫晶之光公司燈具不能歸還的損失200000元;4、由中泰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中泰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1、中泰公司與紫晶之光公司簽訂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約定期限屆滿,雙方租賃關系已終止,中泰公司不是奧運摔跤館的管理者,不存在對租賃物使用問題,所以無需承擔費用;2、租賃物是飛利浦公司提供的,按照合同約定,飛利浦公司應協助燈具歸還,經中泰公司多次告知,紫晶之光公司和飛利浦公司沒有完成燈具的現場交付,故應該由紫晶之光公司和飛利浦公司自行承擔責任;3、紫晶之光公司要求中泰公司賠償燈具款沒有依據,因為燈具仍在中國農業大學,故中泰公司不同意紫晶之光公司的訴訟請求。
飛利浦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對於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飛利浦公司認為,本案租賃合同構成不定期租賃。紫晶之光公司對於不定期租賃合同有權解除,飛利浦公司不持異議。因紫晶之光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並不針對飛利浦公司,故飛利浦公司不發表意見。
中國農業大學在原審法院述稱:1、中國農業大學與紫晶之光公司、中泰公司沒有任何租賃關系,不能證明二公司向中國農業大學供應了燈具,中國農業大學不應成為當事人;2、中國農業大學與紫晶之光公司、中泰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不應涉入雙方之間糾紛,並且紫晶之光公司和中泰公司之間合同關系的真實性無法確認;3、中國農業大學與紫晶之光公司、中泰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不能證實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後實際履行了交付燈具,也無法證實其所指向的燈具的實際存在。即使雙方確實履行合同交付了燈具,也不能證實其所交付的燈具就是奧運摔跤館的燈具。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4月9日,紫晶之光公司(乙方)與杭州中泰照明集團有限公司(2011年1月12日更名為中泰公司)(甲方)、飛利浦公司(丙方)簽訂《租賃合同》,甲方因奧運摔跤館項目向乙方租賃Philips燈具,租賃費共計231000元。租賃的用途:用於2008年奧運摔跤館照明使用。租賃期限:自甲方收到租賃物至2008年北京奧運會及殘疾人奧運會結束(2008年9月17日)為止。在租賃期間租賃物的包裝由乙方負責保管。丙方負責協助甲方在2008年北京奧運會及殘疾人奧運會結束並乙方現場驗收合格後,將租賃物(不含包裝)歸還給乙方。
合同簽訂後,紫晶之光公司向中泰公司交付並安裝了燈具,中泰公司已支付紫晶之光公司租賃期內的租金231000元。但在租賃期後,中泰公司未能將燈具返還給紫晶之光公司。
訴訟中,紫晶之光公司提供其於2014年5月16日向中泰公司發出的《解除租賃合同通知書》,稱於該日期向中泰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中泰公司持有異議,表示並未收到,故紫晶之光公司於2014年8月21日開庭之日向中泰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因中國農業大學表示不能確認安裝在奧運摔跤館的燈具是否為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合同中約定的租賃物,尚不能返還標的物,故紫晶之光公司要求中泰公司對於租賃物予以賠償。訴訟中,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對租賃物的市場價值為200000元達成一致。
中泰公司提供《中標通知書》,證明訴爭租賃物系由飛利浦公司向奧運摔跤館供貨,中泰公司僅代為建立租賃關系。紫晶之光公司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對真實性持有異議。飛利浦公司不認可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租賃合同》、《進賬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飛利浦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後,紫晶之光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交付了燈具,中泰公司亦支付了租賃期內的租金。在合同期滿後,中泰公司未能歸還燈具,仍繼續使用燈具,紫晶之光公司亦未提出異議,故三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因中泰公司未再支付燈具使用費,現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解除三方的不定期租賃合同,由中泰公司支付燈具使用費,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因中泰公司表示並未收到紫晶之光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故解除合同的時間以紫晶之光公司於2014年8月21日開庭之日向中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時間為准,並且燈具使用費亦計算至該日,使用費標准參照三方簽訂合同時確定的燈具租賃費數額計算。在三方的租賃合同中,飛利浦公司僅為協助義務,故飛利浦公司不承擔支付使用費的義務;中泰公司稱燈具實際由中國農業大學使用至今,但中國農業大學持有異議,而中泰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燈具由中國農業大學使用之事實,故中泰公司提出由飛利浦公司共同承擔責任以及由中國農業大學支付使用費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考慮。因燈具無法返還,現紫晶之光公司起訴要求中泰公司予以賠償燈具損失,亦符合法律規定,訴訟中,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就燈具現值達成一致協議,法院不持異議,並以此確定中泰公司應賠償給紫晶之光公司的數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達成的不定期租賃協議於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除;二、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自二○○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間的燈具使用費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三、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燈具款二十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中泰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為:一、原判決未認定本案訴爭租賃燈具系由紫晶之光公司出租安裝用於奧運摔跤館,且至今訴爭租賃物仍由中國農業大學使用的事實。二、原判決認定訴爭租賃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系適用法律錯誤。三、原判決在訴爭租賃燈具未滅失情況下,僅以第三人表示燈具尚不能確認返還,就作出賠償「燈具款」判決錯誤。四、原判決作出上訴人支付「燈具使用費」判決錯誤。五、原審法院同意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訴訟請求,不同意上訴人申請追加第三人並補強證據等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六、原判決判令巨額「燈具使用費」明顯超過燈具價值,違背公平正義的司法精神。
紫晶之光公司服從原審法院判決,針對中泰公司的上訴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法院認定中國農業大學使用燈具證據不足是正確的。中國農業大學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因中泰公司未按期歸還燈具,故應按不定期租賃合同支付租金。上訴人引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條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之所以將返還燈具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返還租賃物的剩餘價值因為原審法院查明上訴人不能歸還租賃物且雙方也共同認定爭議燈具剩餘價值200000元,基於此法院釋明後,紫晶之光公司進行的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需要另行增加舉證期限。上訴人在一審期間請求追加第三人我們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案的審理程序沒有違法。燈具實際價值和租賃價值沒有必然聯系,故不存在上訴人說的租賃費用過高的問題。總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中泰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飛利浦公司服從原審法院判決,針對中泰公司的上訴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泰公司上訴書陳述的與飛利浦公司相關的事實和理由,飛利浦公司不認可。上訴書中認為飛利浦公司是奧運摔跤館燈具的供應商,此說法不準確,飛利浦公司只是生產廠家,並沒有與實際燈具使用人以及上訴人建立燈具的供貨關系,所以不是供應商。上訴人說飛利浦公司不否認作為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義務,與飛利浦公司原審意見不一致。中泰公司在上訴書中稱涉案租賃合同的履行受飛利浦公司限制,飛利浦公司不認可。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沒有提供其與中國農業大學燈具交接或者交付的證據。中國農業大學又不認可此事實,所以原審法院沒有作出認定是正確的。上訴人與燈具實際使用人的相關問題可以另案處理。
中國農業大學服從原審法院判決,針對中泰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中國農業大學和本案上訴人當事人沒有合同關系。現並無證據證明中國農業大學仍在使用本案爭議燈具。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中泰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一組證據證明奧運摔跤館的建設方是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奧運摔跤館所用燈具的招標中飛利浦公司投標並中標,飛利浦公司授權北京世紀中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中泰公司)與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約並履行合同。之後,北京中泰公司與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約其中租賃的燈具與本案中泰公司與紫晶之光公司燈具基本吻合。在履行該租賃部分內容時燈具有所增加,最後簽訂的燈具套數及具體型號與本案的燈具型號、套數一致。北京中泰公司為履行為奧運摔跤管提供燈具之出租人義務,其委託中泰公司代其與紫晶之光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由紫晶之光公司提供燈具,中泰公司支付租金。合同期限同北京中泰公司與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租賃期限一致,均約定租賃至殘疾人奧運會結束。殘疾人奧運會結束後,北京中泰公司向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索要燈具未果。在紫晶之光公司未能提交其向中泰公司索要燈具的手續。現中國農業大學未能舉證奧運會後中國農業大學體育館的燈具有變化。紫晶之光公司在原審起訴時認定其購買涉案燈具價值為561000元。原審中,紫晶之光公司出具進賬單證明2007年4月20日收到租賃費231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陳述及中泰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的租賃合同屆滿後雙方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系及租賃物沒有及時返還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本案的租賃合同屆滿後,奧運摔跤館在奧運期間使用了租賃的燈具,紫晶之光公司收取了合同約定的租賃費,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中泰公司亦未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租賃合同終止,紫晶之光公司與中泰公司之間並未形成事實上的租賃關系,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不定期租賃關系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並要求中泰公司支付租賃期滿後的租賃物使用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本案租賃合同屆滿後,中泰公司未及時將租賃物返還紫晶之光公司,已數年之久,紫晶之光公司現不再要求返還租賃物而要求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本院予以准許。紫晶之光公司因未及時收回租賃物的損失,應為租賃燈具當時的市場價值與已收取租賃費的差額以及該金額自應收回租賃物之日起的同期貸款利息。因中泰公司未按照約定及時將租賃物返還紫晶之光公司,對於紫晶之光公司的損失應負主要責任,飛利浦公司未積極履行協助義務,對紫晶之光公司的損失亦負一定責任,紫晶之光公司未及時催要租賃燈具,屬於未有效防止損失擴大,亦應承擔一定責任。中泰公司、飛利浦公司、紫晶之光公司具體責任的大小,本院根據各自合同責任及過錯的大小確定。賠償紫晶之光公司損失後,中泰公司有權從奧運摔跤館中將租賃燈具取走,因不在本案訴訟請求范圍內,本案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47號民事判決;
二、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於二○○八年九月十七日合同終止;
三、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賠償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元並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執行);
四、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賠償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三萬三千元並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執行);
五、駁回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一萬零九百零一元(已交納),由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負擔四百三十九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北京紫晶之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一萬零九百零一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納),由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負擔四百三十九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潔芳
代理審判員劉磊
代理審判員夏根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劉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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