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期貨公司簽訂居間人合同,不給底薪是否違法
根據你所描述的情況,你們等同於未簽訂合同的情況。
在合同中必須出現勞動者的工資待遇,並且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保障工資。無底薪的規定是明顯違法的。
你可以在隨時離職,並根據新勞動合同法要求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額度為勞動者工作至今雙倍薪金。
② 期貨居間人承擔什麼法律風險
期貨居間人依據與期貨公司簽訂的合同,具有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人應當就訂立合同的重要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不存在這樣的情況,居間人不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居間法律關系角度分析,居間人的作用是為訂約雙主提供訂約機會的中介服務,其居間行為應僅存在於開戶階段,對於後續客戶與期貨公司之間的操作行為,居間人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但目前我國期貨交易管理存在漏洞,存在部分居間人在訂立合同之後,繼續利用其特定身份接受客戶委託進行期貨買賣操作,甚至於進行欺詐,但此時其地位已不是居間人,應根據不同情況確定其不同身份,相應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
③ 證監局對於期貨公司無證員工和未簽居間合同的居間人開發客戶的行為是何處罰
參考《期貨交易管理條例》(2007年3月6日 國務院令第489號)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七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
期貨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
(二)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事項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的;
(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的;
(六)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七)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九)交易軟體、結算軟體不符合期貨公司審慎經營和風險管理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准備金的;
(十一)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三)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期貨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
(十四)進行混碼交易的;
(十五)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十六)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期貨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期貨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④ 期貨居間人的法律建議
自然人居間人
自然人居間人不隸屬於任何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並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等行為產生一切法律後果。
1、民事責任
(1)違約責任。自然人居間人違反其與期貨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中的有關內容,應當向期貨公司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公司由於其違約行為而遭受的損害。
(2)侵權責任。當自然人居間人從事以下違規行為時,應承擔侵權責任:
①客戶由於自然人居間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做出虛假陳述而形成錯誤判斷,並基於該錯誤判斷從事開戶或交易等行為並遭受損失的,自然人居間人應應承擔賠償責任。
②自然人居間人從事除單純居間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代理等),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超越資格限定業務范圍執業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③具有代理交易資格的居間人,在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時,違反誠信、謹慎、勤奮、為客戶利益等原則,而給客戶利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
自然人居間人若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對其資格管理、監管要求及執業准則等方面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證監會應對自然人居間人進行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
若自然人居間人的違法行為已觸犯到刑法有關規定,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機構居間人
機構居間人法律責任可參考自然人居間人,但應存在如下區別:
1、在民事責任方面。須明確機構居間人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歸責於機構,以及賠償與追償方面的細節問題。
2、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方面,應根據機構居間人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明確何時採取單罰(只追究機構或工作人員的責任),何時應採取雙罰(同時追究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居間人的主體資格
對於居間人的主體資格問題,合同法沒有予以具體規定。是否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社會組織都可從事居間活動?應否對從事居間活動的主體進行必要的限制呢?對此問題,實踐中存在很大的爭議,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應當對居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賦予經批准可以從事居間業務的法人才能准許從事這項活動,以利於加強監督和管理,規范居間活動市場秩序;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對居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限制,應當允許任何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權從事居間活動①。
我們認為,應當把居間區分成兩種情況:(1)對日常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公民作為居間人的居間行為,民間生活中的確有存在的必要性和積極意義,而法律又無法從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予以引導和規范。因此,對這類居間活動,只要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居間制度的基本原則,就要予以認定,而不能強求居間人具有經過法定程序核準的特定的主體身份。(2)對從事某些特定領域的以法人或社會組織為居間人的居間活動,要予以限制和規范,要求居間人必須具有經過法定核準的特定主體資格,否則就不予認定和保護。把居間活動劃分成公民之間的民間居間和法人的居間,這是完全符合合同法關於居間合同制度的規定的,是切實可行的。
⑤ 期貨居間人和期貨公司合用擔心的問題
一般不會出問題,即使出問題你可以把資產較大的客戶轉到別的公司,現在是期貨公司求著你介紹客戶,不是你求期貨公司,你把握的是主動權!多找幾個備胎!
⑥ 我已經和一家期貨公司簽了期貨居間人協議,我還可以到另一家證券公司做證券經紀人嗎
可以,一般的居間人協議都不會禁止你做別的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人,但是反過來就不行了。
如果你事某公司的證券經紀人。。。
既然反過來不行,那就不行,除非,除非就是那證券公司旗下沒有開展期貨業務,一旦開展,或者准備開展期貨業務,你就不行了。
⑦ 取消居間人,期貨公司該如何處理居間人及其名下的客戶資源
居間合同到期不再續簽,名下客戶居間能帶走就帶走,帶不走的就給期貨公司了。
⑧ 什麼是期貨居間人,期貨居間人違規操作的法律責任
期貨居間人,在法律上理解,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
自然人居間人
自然人居間人不隸屬於任何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並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等行為產生一切法律後果。
1、民事責任
(1)違約責任。自然人居間人違反其與期貨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中的有關內容,應當向期貨公司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公司由於其違約行為而遭受的損害。
(2)侵權責任。當自然人居間人從事以下違規行為時,應承擔侵權責任:
①客戶由於自然人居間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做出虛假陳述而形成錯誤判斷,並基於該錯誤判斷從事開戶或交易等行為並遭受損失的,自然人居間人應應承擔賠償責任。
②自然人居間人從事除單純居間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代理等),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超越資格限定業務范圍執業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③具有代理交易資格的居間人,在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時,違反誠信、謹慎、勤奮、為客戶利益等原則,而給客戶利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
自然人居間人若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對其資格管理、監管要求及執業准則等方面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證監會應對自然人居間人進行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
若自然人居間人的違法行為已觸犯到刑法有關規定,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機構居間人
機構居間人法律責任可參考自然人居間人,但應存在如下區別:
1、在民事責任方面。須明確機構居間人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歸責於機構,以及賠償與追償方面的細節問題。
2、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方面,應根據機構居間人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明確何時採取單罰(只追究機構或工作人員的責任),何時應採取雙罰(同時追究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⑨ 期貨公司和期貨居間人是如何吃客戶的虧損
首先說明一點,正規的期貨公司 是沒有頭寸的---客戶交易盈虧都是真是發生的,沒有黑幕,更沒有莊家。
其次,期貨公司和期貨居間人賺取的是傭金,這都是國家准許的,其傭金收的多少是有標準的(證監會都有相關規定)
再次,客戶在做期貨時,都是自己操作,對手都是其他交易者,賺與賠主要靠個人判斷,沒有黑幕哦
正規期貨公司--證監會監管---交易費在合理的范圍內
⑩ 期貨公司和居間人如何吃客戶的虧損
期貨公司和居間人,吃不了客戶的虧損,因為他們不能參與你賬戶的操作,只能提供信息你不斷買賣,你多操作,就賺多一點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