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單位非法經營員工被涉嫌非法經營罪拘留了嚴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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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犯罪:(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對於何謂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對於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所以刑事拘留只是強制措施的一種,屬於向逮捕羈押過渡的程序,很難用嚴重與否評價,要看後續是否逮捕,如果逮捕就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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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非法外匯交易最高判刑多少年
非法進行外匯交易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最高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⑶ 非法經營金銀期貨代理商是否犯罪
屬於違法違規行為是一定的,至於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情節輕重和具體的性質。
以下重點對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所涉及的非法經營罪和詐騙類犯罪(包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問題進行分析。
(一)有關非法經營罪的定性
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那麼,地下黃金期貨交易的欺詐行為能否歸入「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范圍?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並不能完全予以否定。首先,從犯罪客體上看,「地下炒金」之所以被稱之為「地下」,就在於其未經過有關部門批准,擅自開展黃金期貨交易活動,違反了有關組織經營期貨交易的行政許可制度,侵犯了黃金期貨市場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客體要件,也符合《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罪狀表述。其次,從客觀行為來看,非法經營黃金期貨的組織者和參與者採取各種欺詐方法騙取投資客戶資金,這種欺詐交易行為無疑也屬於非法經營活動,應屬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范圍。實踐中,多數地下黃金期貨交易市場以境外交易機構境內代理為幌子,要求投資者以外幣形式存入保證金或匯入資金,從而擔任「地下錢庄」的角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有人主張,對地下金融期貨交易案件的處理可以從違反國家對於外匯管理角度入手,認定地下金融期貨交易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⑶
不過,應當看到,《刑法》第225條對「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規定是立法機關追求大一統刑法典的無奈選擇。可以說,非法經營罪本來是為了瓦解投機倒把罪這一「口袋罪」而設立,結果卻變異為一個新的口袋罪。根據現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有十幾種行為被認定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包括:非法買賣外匯,非法出版,非法經營電信業務,非法傳銷或變相傳銷,生產、銷售添加「瘦肉精」的飼料,非法經營食鹽業務,哄抬物價、牟取暴利行為,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經營業務,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等。一些地方的刑事判決更是在司法解釋之外擴張了非法經營罪的內涵。如果一個罪名被指斥為「口袋罪」,可以囊括違法性質不同的行為,那就意味著其與罪刑法定原則、尊重保障人權的沖突。由於各類行為方式差別往往較大,危害性也不同,將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與其它形態迥異的非法經營行為合用一個量刑標准,顯得罪刑不相適應,同時,刑法中非法經營罪無單位犯罪規定,但實踐中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多是單位,如果僅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則顯然比較勉強,並使相關單位逃脫罪責。
從完善立法的角度,刑法宜將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從非法經營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置新的罪名加以規制。許多國家對期貨交易的刑事規制相當重視,所設定的期貨交易欺詐犯罪類型有很多種,包括場外交易、私下對沖、交叉交易、辦公室交易前台交易、連續交易和滾動交易、超量交易、不真實報告和記錄、欺詐性誤導交易、「強行平倉」騙取資金、巧禁止令、製造設施故障、虛擬交易等。⑷與國外刑事立法相比,我國刑法對諸如私下對沖等期貨交易欺詐行為都沒有規定為犯罪。借鑒國外刑事立法,建議在我國刑法中新增設一個「期貨交易欺詐」的罪名,其罪狀可表述為「在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欺詐期貨投資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時,刪除《刑法》第181條規定的編造並傳播影響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將這些期貨交易欺詐行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71條所列的其他欺詐行為類型、以及私下對沖行為都歸列入本罪的范圍。設立期貨交易欺詐罪之後,就可以將「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中的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從非法經營罪中分離出來,避免非法經營罪進一步「口袋化」。
(二)有關詐騙類犯罪的定性
實踐中,地下炒金公司或個人游離於政府監管之外,在其招攬客戶、業務開展中往往存在種種欺詐因素,如虛構己方系外盤代理的身份,隱瞞交易風險誇大收益等。盡管司法機關大多將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性,但並不能否定將其認定為詐騙類犯罪的可能。如前所述,「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包括期貨交易欺詐行為,其與詐騙類犯罪在行為手段上都是「欺騙」性質。然而,地下金融期貨交易存在欺詐因素與其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屬於兩個層面的問題,不能僅僅因為行為具有欺詐因素就認定其構成詐騙犯罪。正如有學者指出,對生活、市場、投資和投機領域應分別適用不同的欺詐標准。在上述領域中,重點保護財產權的詐騙罪范圍呈現出不斷縮小的狀態,即「生活與刑法同在、市場進詐騙退、投資抵觸刑罰、有投機無詐騙」。⑸尤其是在投資領域,為了讓投資市場保持博弈本性,刑法對欺詐行為的容忍度較高,對財產權實行弱保護,詐騙罪的適用范圍相對萎縮;對於這種謀求超高回報的投機行為,法律更是不應注重保護其財產權,因為,既然參與者認識到了欺詐風險,在自身財產受損時,就不能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然而,這並不等於放棄交易秩序和市場規則的刑法保護,「地下炒金」屬於法外投機,參與者被騙,對組織者雖不宜認定為詐騙罪,但必須針對其對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的破壞予以刑事懲治。
因此,對於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欺詐行為來說,認定其構成詐騙類犯罪或非法經營罪的關鍵並非在於其行為方式,而在於其侵害的客體性質。在詐騙類犯罪中,詐騙罪的單一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罪的客體屬於復雜客體,主要客體分別為金融市場秩序或金融管理制度,次要客體則為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非法經營罪的客體則為市場經濟秩序。究竟將非法經營黃金期貨行為認定為何罪,就要對刑法所重點保護的客體作出具體判斷:(1)如果行為人沒有擅自設立黃金期貨交易機構,只是個人假借投資黃金期貨的名義,騙取特定被害人的錢財,此種行為局限於生活領域,與黃金期貨市場交易並無直接或間接聯系,也未產生擾亂正常黃金期貨市場秩序的影響,則刑法所保護的只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因而應認定為詐騙罪。(2)如果行為人在非法從事黃金期貨交易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擅自設立黃金期貨交易機構,採取虛構網路交易平台等欺詐手段,騙取投資客戶的錢款,符合詐騙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則可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此時,行為人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被害人的財產權和正常的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3)如果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而非意圖非法佔有,利用虛假的期貨交易經紀人員、工作人員身份或虛構期貨交易網路平台,在正規期貨市場之外非法從事黃金期貨交易,而投資人對此欺詐手法和虛擬規則並非完全不知情,而是存在概括性認識,且抱著「炒一把」、「博一博」的投機意圖參與其中,與莊家對賭,形成互動。此時,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不再是投資客戶的財產權,而是正常的黃金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對該類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而非詐騙類犯罪。
⑷ 非法集資的員工怎麼判刑 非法集資罪量刑標准案例分析
是否被判刑要看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結果,如果證據補充完整後有可能會被提起公訴,是否要退提成是看該筆收入是否被認定為違法所得。
一般可能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從犯予以定罪處罰。但是可以請律師盡量爭取無罪辯護。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往往都是通過誇大宣傳造勢來募集資金,這種行為的犯罪周期普遍較長,同時也會滋生出一些犯罪事件。
如:綁架、暴力逼債等等犯罪行為,這一系列行為將給社會帶來許多不穩定因素。接下來我們一起來看幾個非法集資的典型案例,從中了解對於非法集資的處罰。
典型的非法集資案例分析
案例:潘xx等集資詐騙案
2008年5月,被告人潘xx為騙取他人財物,注冊成立南京xx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聘用業務員到南京鬧市區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發傳單邀請其到公司免費品嘗普洱茶。
使用宣傳冊、影像資料等對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價值等作誇大宣傳,虛構公司稱可代老百姓免費收藏所購普洱茶,並稱將投資款用於公司辦茶樓、開設茶葉銷售連鎖店等。
承諾以14%-22%的年利息返還投資款,一年或三年期滿後退還本金,誘使被害人簽訂購銷合作協議書,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資款。
2009年4月至5月,為迅速騙取大量資金,被告人潘xx以xx公司名義,先後成立多個分部,分別聘用被告人周睿x、袁x、朱xx擔任各分部負責人,共同以上述詐騙方法繼續非法集資。
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間,非法集資額達人民幣1433萬余元。非法集資所得款項除用於購買少量普洱茶等,餘款均被潘xx、周睿x、袁x、朱xx等人瓜分並肆意處分,導致無法歸還314名被害人的錢款。
zz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依法判處潘xx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判處周睿x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袁x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朱xx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法》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並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和情節的行為。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只有具備一定的數額或情節才能構成犯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發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⑸ 什麼是非法期貨類犯罪
今日深圳警方發布,深圳警方打擊非法期貨類犯罪刑拘167人,那麼到底什麼是非法期貨類犯罪呢?
⑹ 單位被定為非法經營罪在裡面的員工怎麼定罪 請詳細說一下。謝謝了。 急
1.單位實施非法經營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2.可見對一般的員工是不直接處罰的
⑺ 如果公司非法經營,員工有罪嗎
非法經營罪,直接責任人及負責人承擔責任,員工不需要負責人。
按照《刑法》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就構成非法經營罪。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犯非法經營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該判刑的判刑,該罰款的罰款。
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231條的規定,單位犯非法經營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法定刑判處刑罰。
(7)非法外匯期貨員工定什麼罪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犯罪。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⑻ 期貨公司,使用非法軟體老闆被抓,員工要負法律責任嗎
如果員工知情,就要負法律責任。
金融公司違法已成常態,對於公司違法員工是否連坐成為很重要的話題。這種情況一般會根據員工是否知情而判斷是否負擔法律責任。所謂不知者不罪,不可能將公司責任強加在員工身上,而且很多金融公司而言,員工根本是不清楚的。只有公司決策者才會知曉公司是否非法經營。
⑼ 非法外匯交易如何處罰
境內機構非法使用外匯行為包括:
(1)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
(2)擅自經外幣作質押;
(3)私自改變外匯用途;
(4)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境內機構有上述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實行嚴格的外匯管制,法律禁止在銀行和指定的外匯調劑市場以外從事私下外匯交易。對於申購的外匯如果暫時不用,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但是曾某擅自到黑市上拋售,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應當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買賣外匯罪的構成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匯的正常管理活動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外匯的正常管理活動。行為人私自買賣外匯,而不是按規定賣給中國銀行,必然減少國家的外匯儲備,影響了國家對外匯的宏觀管理,也破壞了人民幣在國內市場上的唯一合法地位。同時,當前我國各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有外匯「黑市」,一些外幣持有人在「黑市」上進行交易,以高於國家牌價的價格兌換外匯,也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減少了國家的外匯收入,極大地干擾了外匯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匯率的穩定性。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要是表現為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
非法買賣外匯的形式多種多樣,歸納起來,大體有以下幾種:
1.不通過外匯指定銀行、外匯調劑中心而私自買賣外匯,根據我國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一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買賣外匯必須通過指定銀行或外匯調劑中心進行。
2.私自買賣外匯額度。我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擁有一定的外匯使用額度,但必須在有關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但是,一些單位,置國家、法律法規於不顧,私自非法買賣所擁有的外匯使用額度,從中牟取非法利潤,此種行為亦屬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
3.其他一些以合法形式作掩護而實質上是以人民幣或實物非法交換外匯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
非法買賣外匯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非法買賣外匯,而故意實施,以實現其謀取非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間接故意與過失在內。
(四)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具體來講,包括我國的機構、單位和個人,外國駐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來華的外國人。
⑽ 非法集資的參與人員如何量刑
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100萬元以上的,按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10)非法外匯期貨員工定什麼罪擴展閱讀:
非法集資參與人應當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參與人,是指為非法集資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
其他參與者的刑事責任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規定: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的定罪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