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交易磋商前有哪些准備
交易磋商前的准備 在交易磋商前,需要准備的事項很多,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選配素質較高的洽談人員 為了保證洽商交易的順利進行,事先應選配精明能乾的洽談人員尤其是對一些大型的和內容復雜的交易,更要組織一個堅強的談判班子,這個談判班子,必須包括熟悉商務。技術,法律和財務方面的人員應具有較高整體素質要善於應戰,善於應變,並善於謀求一致這是確保交易成功的關鍵。 選擇較理想的目標市場 在交易磋商之前,我們必須從調查研究入手,通過各種途徑廣泛收集市場資料,加強對國外調撥供銷善,價格動態政策法令,措施和貿易習慣等方面情況的調查研究,以便擇優選擇較理想的目標市場和合理的確定市場布局。 選擇適當的交易對象 在交易磋商之前,我們必須通過各種途徑對客戶的政治文化背景,資信情況,經營范圍,經營能力和經營作風等方面的情況進行了解和分析,為了正確地選擇和利用客戶,需要建立和健全客戶檔案,以便對各種不同類型的客戶進行分類排隊,做到心中有數,並實阡區別對待的政策。 正確制定洽商交易的方案 洽商交易的方案,是指為了完成某種或某類商品的進出口任務而確定的經營意圖,需要達到的預定目標以及為實現該目標所應採取的策略步驟和做示它是對外洽變人員遵循的依據,方案內容的繁簡不一,對大宗進出口商品交易所擬定的經營方案,一般比較詳細具體,尤其是制定某些大宗交易或重點商品的談判方案時,更要考慮周全,因為,談判方案的完善與否,是決定交易成敗的關鍵,至於對一般中小商品的進出口,則只要擬定簡單的價格方案即可。 交易磋商的法律步驟 交易磋商可通過來往函電進行,也可通過雙方面談,一般地說,交易的磋商有詢盤,發盤,還盤,和接受4個環節,其中發盤和接受,是達成交易,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兩個基本環節和必經的法律步驟。 詢盤 詢盤是准備購買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探詢該商品的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業務行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也不是每筆交易必經的程序, 詢盤的內容可以涉及某種商品的品質規格數量包裝價格和裝運等成交條件,也可以索取樣品,其中多數是詢問成交價格,因此,在實際業務中,也有人把詢盤稱作詢價,如果發出詢盤的一方,只是想探詢價格,並希望對方開出估價單則對方根據詢價要求所開出的估價單,只是參考價格,它並不是正式的報價,因而也不具備發盤的要件。 在國際業務中,發出詢盤的目的,除了探詢價格或有關交易條件外,有時還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易的願望,希望對方接到詢盤後及時作出發盤,以便考慮接受與否,這種詢盤實際上屬於邀請發盤。 發盤 發盤的念義及其應具備的條件 發盤雙稱發價或報價,在法律上稱為要約。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凡向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內容十分的確定並且表達的發盤人有在其發盤的一旦得到接受就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發盤。」發盤既可賣方提出也可買方提出,因此發盤和雙方之分。後者習慣上稱為遞盤 根據上述的解釋,構成一個項發盤,必須具備以下各項條件:發盤應向一個或一人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 向特定的人提出,即指向有名有姓公司或個人提出。提出此項要求的目的在於把發盤同普通的商業廣告公眾散發的商品價目單等行為區別開來對發盤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此問題持折衷的態度。該公約規定規定;「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建議、僅應視為邀請提出發盤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表示相反的意向。」根據此項規定,商業廣告本向並不是一項發盤,通常只能視為邀請對方提出發盤。但是如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發盤的條件,則此廣告也可作為一項發盤。 發盤內容必須十分的確定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發盤的內容必須十分的確定,所謂十分確定,即指在提出計約建議中至少應包括下列3個基本的要素: 應標明貨物的明稱; 應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的方法; 應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 凡包含上述三項基本的因素的訂約建議即可構成一項發盤。如該發盤被對方接受,買賣合同即告成立。 關於構成一項發盤究竟應包括哪些內容的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有些國家的法律要求將合同的主要的條件,如品名、品質、數量、包裝、價格、交貨時間與地點以及支付的辦法等,都要有完整、明確、肯定的規定,並不得附有任何保留的條件,以便受盤人一旦接受即可簽訂一項對買賣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合同。《公約》關於發盤內容上的上述規定,只是對構成發盤起碼要求。在實際業務中,如發盤的交易條件太少或過於簡單,會給合同的的履行帶來困難,甚至容易引起爭議。因此,我們在對外發盤時,最好將品名、品質、數量、包裝、價格、交貨時間、地點和支付辦法等主要交易條件一一列明。 必須表明發盤人對其發盤一旦被受盤人接受即受約束力的意思。 發盤是訂立合同的建議,這個意思應當體現在發盤之中,如發盤人只是就某些交易條件建議又方進行磋商,而根本沒有受其建議約束的意思,則此項建議就不能被認為一項發盤。例如,發盤人在其提出的訂約建議中加註諸如,「僅供參考」「須以發盤人的最後確認為准」或其它保留條件,這樣訂約的建議不就是發盤,。 發盤的有效期 在通常的情況下,發盤都具體的規定一個有效期,作為對方表示接受時間限制,超過發盤規定時限,發盤人即不受約束,。當盤未具體列明有效期時,受盤人應在合理時間內接受才能有效何謂「合理時間」則需根據具體情況而定。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採用口頭發盤時,除發盤人發盤時另有聲明外,受盤人只能當場表示接受為有效,采和函電式成交時,發盤一般都明確的有效期,其規定方法有下列必種: 規定最遲接受的期限。例如發盤有效期為5天,或發盤限5天內復採取此類規定方法關於期限的計算,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這個期限應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由發盤人送達受盤人時起算。如果由於時限的最後一天在發盤人營業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地是正式的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應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此外當發盤規定有效期時,還應考慮交易雙方營業地點不同產生時差問題。 發盤生效的時間和發盤的撤回與撤銷 (1)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約定》規定,發盤送達受盤人時生效。明確發盤時生效時間,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實踐的意義。這主要表現在在下列兩方面; (2)關繫到受盤人能否表示接受。一項發盤只要送達受盤人時。即發盤生效之後,受盤人才能表示接受; (3)關繫到發盤人何時可以撤回發盤或修改其內容。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只要在發盤生效之前,發盤人仍可隨時撤回或修改基內容,但撤回通知或更改其內容的通知,必須在受盤人收到發盤之前或同時送達受盤人,如發盤一旦生效,那就不是撤回發盤的問題,而是撤銷發盤的問題,發肋的撤回與撤銷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在發盤送達受盤人之前,將其撤回,以阻止其生效,後者是指發盤已送達受盤人,即發盤生效之後,將發肋取消,使其失去效力; 發盤的撤回 發盤生效後,發盤人是否可以撤回發盤或變更其內容,在這個問題上英美法與大陸兩在法系之間存在著尖銳的矛盾,英美法認為,發盤原則上對發盤人沒有約束力,發盤人在受盤人對發盤表示接受之前的任何時候,都可撤回發盤或更其內容。而大陸法則認為,發肋對發盤人有約束力,如德國民法規定,除非發盤人在發盤中訂明發盤人不受發盤的約束,否則,發盤人就要受到發盤的約束。 根據《聯俁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一項發盤,包括註明不可撤銷的發盤。只要在其尚未生效以前,都是可以修改或撤回的,因此,如果發盤人發現內容有誤或其它原因,想改變主意可以用更迅速的通訊方法,將受盤的撤回或更改通知趕在受盤人收到該發盤之前或同時送達受盤人,則發盤即可撤回。 發盤的撤銷 關於發盤能否撤銷的問題,英美法與大陸法存在嚴懲的分歧。英美法認為,在受盤人表示接受之前,即使發盤在規定了有效期,發盤人也可以隨時予以撤銷,這顯然對發盤人片面有利。大陸法國家以此問題的看法,相反,認為發盤人原則上應受發盤的約束,不得隨意將其發肋撤銷。 為了調和上述兩大法系在發肋可否撤銷問題上的分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採取了折衷的辦法。該《公約》規定,在發盤已送達受盤人,即發肋已經生效,便受盤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這一段時間內,只要發肋人及時將撤銷通知送達受盤人,仍可將其發肋撤銷,如一旦受肋人發出接受通知,則發盤人就我權撤銷發盤。 此外《公約》還規定,並不是所有的發肋都可撤銷,下列兩種情況下的發肋,一旦生效,則不得撤銷: 在發盤中規定了有效期,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 受肋人有理由信賴該發肋是不可撤銷的,並本著對該發盤的信賴採取了行動。 發盤效力的終止 任何一項發盤,其效力倖免可在一定條件下終止,關於發盤效力終止的原因,一般有下列幾個方面: 在發盤規定的有效期內未被接受,或雖未規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時間內未被接受,則發盤的效力即告終止。 發肋被發盤人依法撤回或撤銷。 被受肋人拒絕或還肋之後,即拒經或還盤通知送達發盤人時,發盤的效力即告終止。 發盤人發盤之後,發生了不可抗力事故,如所在國政府對發盤中的商品或所需餐匯發布禁令等,在此情況下,按出現不可抗力可免除責任的一般原則,發盤的效力即告終止。 發盤人或受盤人在發盤被接受前霄失行為能力,如得精神病等,則該發盤的效力也可終 來源:網路 作者:不詳
Ⅱ 價格磋商是什麼意思
價格磋商是指海關在使用除成交價格以外的估價方法時,在保守商業秘密的基礎上,與納稅義務人交換彼此掌握的用於確定完稅價格的數據資料的行為。
1、詢盤
指交易的一方准備購買或出售某種商品,向對方詢問買賣該商 品的有關交易條件。
詢盤的內容可涉及:價格、規格、品質、數量、包裝、裝運以 及索取樣品等,而多數只是詢問價格。所以,業務上常把詢盤稱作詢價。
在國際鎬易業務中,有時一方發出的詢盤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 易的願望,希望對方接到詢盤後及時發出有效的發盤,以便考 慮接受與否。也有的詢盤只是想探詢一下市價,詢問的對象也 不限於一人,發出詢盤的一方希望對方開出估價單。這種估價 單不具備發盤的條件,所報出的價格也僅供參考。
2、發盤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發盤也稱報盤、發價、報價。法律上稱之 為「要約」。發盤可以是應對方詢盤的要求發出,也可以是在 沒有詢盤的情況下,直接向對方發出。發盤一般是由賣方發出 的,但也可以由買方發出,業務稱其為「遞盤」
(1)發盤的定義及具備的條件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後面簡稱公約)第14 條第一款對發盤的解釋為:
「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 分確定並且表明發盤人在得到接受時隨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 盤。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 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對於這個宣 言,可以看出一個發盤的構成必須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a、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寫人提出:發盤必須指定可以表示 接受的受盤人。受盤人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指定多個。不指定 受盤人的發盤,僅應視為發盤的邀請,或稱邀請做出發盤。
B、表明訂立合同的意思:發盤必須表明嚴肅的訂約意思,即 發盤應該表明發盤人在得到接受時,將按發盤條件承擔與受盤 人訂立合同的法律責任。這種意思可以用「發盤」遞盤等術語 加以表明,也可不使用上述或類似上述術語和語句,而按照當 時談判情形,或當事人之間以往的業務交往情況或雙方已經確 立的習慣做法來確定。
C、發盤內容必須十分確定:發盤內容的確定性體現在發盤中 的列的條件是否是完整的、明確的和終局的。
D、送達受盤人。發盤於送達受盤人時生效。
上述四個條件,是《公約》對發盤的基本要求,也可稱為構成 發盤的四個要素。
(2)發盤的撤回和撤銷
《公約》第15條對發盤生效時間作了明確規定:「發盤在送達 受盤人時生效」。那麼,發盤在未被送達受盤人之前,如發盤 人改變主意,或情況發生變化,這就必然會產生發盤的撤回和 撤銷的問題在法律上,「撤回」和「撤銷」屬於兩個不同的概 念。撤回是指在發盤尚未生效,發盤人採取行動、阻止它的生 效。而撤消是指發盤已生效後,發盤人以一定方式解除發盤的 效力。
《公約》第15條第2款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 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的通知在發盤到達受盤人之前或同 時到達受盤人」。
根據《公約》的規定,發盤可以撤銷,其條件是:發盤人撤銷 的通知必須在受盤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傳達到受盤人。但是, 在下列情況下,發盤不能再撤銷:
a、發盤中註明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盤是不可撤銷 的。
B、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本著對該 發盤的信賴行事。
這一款規定了不可撤銷的兩種情況:一、是發盤人規定了有效 期,即在有效期內不能撤銷。如果沒有規定有效期,但以其它 方式表示發盤不可撤銷,如在發盤中使用了「不可撤銷」字 樣,那麼在合理時間內也不能撤銷。二、是受盤人有理由信賴 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並採取了一定的行動。
關於發盤失效問題,[公約]第17條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 不可撤銷的,於拒絕通知送達發盤人時終止 。」這就是說, 當受盤人不接受發盤的內容,並將拒絕的通知送到發盤人手中 時,原發盤就失去效力,發盤人不再受其約束。
此外,在貿易實務中還有以下三種情況造成發盤的失效:
a.發盤人在受盤人接受之前撤銷該發盤。
B.發盤中規定的有效期屆滿。
C.其它方面的問題造成發盤失效。這包括政府發布禁令或限制 措施造成發盤失效。另外還包括發盤人死亡、法人破產等特殊 情況。
3、還盤
受盤人在接到發盤後,不能完全同意發盤的內容,為了進一步 磋商交易,對發盤提出修改意見,用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出 來,就構成還盤。
還盤的形式可有不同,有的明確使用「還盤」字樣,有的則不 使用,在內容中表示出對發盤的修改也構成還盤。
還盤是對發盤的拒絕。還盤一經做出,原發盤即失去效力,發 盤人不再受其約束。
4、接受
所謂接受,就是交易的一方在接到對方的發盤或還盤後,以聲 明或行為向對方表示同意。法律上將接受稱作承諾。接受和發 盤一樣,既屬於商業行為,也屬於法律行為。對有關接受,問 題在[公約]中也作了較明確的規定。
根據[公約]的解釋,構成有效的接受要具備以下4個條件:
a.接受必須是由受盤人做出
其他人對發盤表示同意,不能構成接受。這一條件與發盤的第 一個條件是相呼應的。發盤必須向特定的人發出,即表示發盤 人願意按發盤的條件與受盤人訂立合同,但並不表示他願意按 這些條件與任何人訂立合同。因此,接受也只能由受盤人做 出,才具有效力。
B.受盤人表示接受,要採取聲明的方式即以口頭或書面的聲明 向發盤人明確表示出來。另外,還可以用行為表示接受。
C.接受的內容要與發盤的內容相符
就是說,接受應是無條件的。但在業務中,常有這種情況,受 盤人在答復中使用了接受的字眼,但以對發盤的內容作了增 加、限制或修改這在法律上稱為有條件的接受,不能成為有效 的接受,而屬於還盤。
D.接受的通知要在發盤的有效期內送達發盤人才能生效
發盤中通常都規定有效期。這一期限有雙重意義:一方面它約 束發盤人,使發盤人承擔義務,在有效期內不能任意撤消或修 改發盤的內容,過期則不再受其約束;另一方面,發盤人規定 有效期,也是約束受盤人,只有在有效期內做出接受,才有法 律效力。
在國際貿易中,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受盤的的接受通知有時晚 於發盤人規定的有效期送達,這在法律上稱為「遲到的接 受」。對於這種遲到的接受,發盤人不受其約束,不具法律效 力。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公約]第21條規定過期的接受在下列 兩種情況下仍具有效力:
a.如果發盤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將此 種意思通知受盤人。
B.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 它在傳遞正常的情況下是能夠及時送達發盤人的, 那麼這項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盤人 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受盤人,他認為 發盤已經失效。
5、簽訂合同
經過交易磋商,一方的發盤或還盤被對方有效地接受後,就算 達成了交易,雙方之間就建立了合同關系。在業務中,一般還 要用書面形式將雙方的權力、義務明文規定下來 ,便於執 行,這就是所謂簽訂合同。
書面合同的作用一般可歸納為以下3點:
(1)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
(2)作為履行合同的依據。
(3)有時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書面合同的內容,可分為3部分:
約首:包括合同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有的合同 還用序言形式說明定約意圖並放在約首。
本文:是合同的中心部分,具體列明交易的條件、條款,規定 雙方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
約尾:說明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方案以及效力,訂約時間,地 點,以及生效時間。
6、合同的履行
買賣雙方經過交易磋商、達成協議後要簽訂書面合同,作為約 束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在國際貿易中,買賣合同一經依法 有效成立,有關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所以,履行 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共同的責任。
Ⅲ 期貨所指的合約與日常生活中的合同是不是一回事
期貨合約
期貨合約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訂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和
質量實物商品或金融商品的標准化合約。
期貨合約的標准化條款一般包括:
(1)交易數量和單位條款。每種商品的期貨合約規定了統一的、標准化的數量和數量單位,統稱「交易單位」。例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規定小麥期貨合約的交易單位為5000蒲式耳(每蒲式耳小麥約為27,24公斤),每張小麥期貨合約都是如此。如果交易者在該交易所買進一張(也稱一手)小麥期貨合約,就意味著在合約到期日需買進5000蒲式耳小麥。
(2)質量和等級條款。商品期貨合約規定了統一的、標准化的質量等級,一般採用被國際上普遍認可的商品質量等級標准。例如,由於我國黃豆在國際貿易中所佔的比例比較大,所以在日本名古屋穀物交易所就以我國產黃豆為該交易所黃豆質量等級的標准品。
(3)交割地點條款。期貨合約為期貨交易的實物交割指定廠標准化的、統一的實物商品的交割倉庫,以保證實物交割的正常進行。
(4)交割期條款。商品期貨合約對進行實物交割的月份作了規定,一般規定幾個交割月份,由交易者自行選擇。例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為小麥期貨合約規定的交割月份就有7月、9月、12月,以及下一年的3月和5月,交易者可自行選擇交易月份進行交易。如果交易者買進7月份的合約,要麼7月前平倉了結交易,要麼7月份進行實物交割。
(5)最小變動價位條款。指期貨交易時買賣雙方報價所允許的最小受動幅度,每次報價時價格的變動必須是這個最小變動價位的整數倍。
(6)每口價格最大波動幅度限制條款。指交易日期貨合約的成交價格不能高了或低於該合約上一交易日結算價的一定幅度。達到該幅鹼則暫停該合約的交易。例如.芝加哥期貨交易所小麥合約的每日價格最大波動幅度為每蒲式耳不高於或不低於上一交易日結算價20美分(每張合約為1000美元)。
(7)最後交易日條款。指期貨合約停止買賣的最後截止日期。每種期貨合約都有一定的月份限制,到了合約月份的一定日期,就要停止合約的買賣,准備進行實物交割。例如、芝加哥期貨交易所規定,玉米,大豆、豆粕,豆油、小麥期貨的最後交易日為交割月最後營業日往回數的第七個營業日。
除此之外,期貨合約還包括交割方式、違約及違約處罰等條款。
期貨上市品種,指期貨合約交易的標的物,如合約所代人的玉米、銅、石油等。並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適丁做期貨交易、在眾多的實物商品中,般而言只有具備卜列屬性的商品才能作為朗貨合約的上市品種
一是價格波動大。只有商品的價格波動較人,意圖迴避價格風險的交易者勻需要利用遠期價格先把價格確定下米。如果商品價格基本不變,比如.商品實行的是壟斷價格或計劃價格。商品經營者就沒有必要利用期貨交易固定價格或鎖定成本。
二是供需量大。期貨市場功能的發揮是以商品供需雙方廣泛參加交易為前提的、只有現貨供需量大的商品才能在大范圍進行允分競爭,形成權威價格。
二是易於分級和標准化。期貨合約事先規定了交割商品的質量標准,因此,期貨品種必須是質量穩定的商品,否則,就難以進行標准化。
四是易於儲存、運輸。商品期貨一般都是遠期交割的商品,這就要求這些商品易於儲存、不易變質,便於運輸,保證期貨實物交割的順利進行。
根據交易品種,期貨交易可分為兩人類: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以實物商品,如玉米、小麥、銅、鋁等作為期貨品種的屬商品期貨。以金融產品,如匯率、利率、股票指數等作為期貨品種的屬於金融期貨。金融期貨品種一般不存在質量問題,交割也大都採用差價結算的現金交割方式。我國禁止金融期貨交易,只進行商品期貨交易的試點,上市品種主要有銅、鋁、大豆、小麥和天然橡膠.
現附兩種期貨合約供參考。
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BOT)小麥期貨合約
交易單位 5000蒲武耳
最小變動價位 每蒲式耳1/4美分(每張合約12.50美元)
每日價格最大 每蒲式耳不高於或不低於上一交易日結算價
波動限制 20美分(每張合約1000美元〕,現貨月份無限制
合約月份 7、9、12、3、5
交易時間 上午9:30~下午1:15(芝加哥時間),到期合約最後交易日交易截止時間為當日中午
最後交易日 交割月最後營業日倒數第七個營業日
交割等級 2號軟紅麥、2號硬紅冬麥、2號黑北麥、1號北春麥,替代品種價格差距由交易所規定
海南中商期貨交易所(CCFE)天然橡膠合約
交易單位:每張5噸
最小變動價位:每張合約25元
每日價格最大波動限制:每張合約價格波動不高於或不低於上一交易日結算價2000元
合約月份:1、3、4、5、6、7、8、9、10、11
交易時間:每周一至周五上午10:00~11:30(北京時間,節假日除外)
最後交易日:交割月最後營業日往回數第十個營業日
票據交換日:交割月最後營業目往回數第三個營業日
交割等級:符合GB8081一87國產一級標准橡膠(SCRS),國際標准綠皮進口3號橡膠(RSSS3)
交割地點:海口、上海、湛江、青島、天津、昆吸
交易保證金:交易金額的5%
交易手續費:每張15元
實物交割手續費:每張100元
根據《民法通則》
合同(參考英譯:agreement●bargain●contract●covenant●deal●engagement●handfast●pact●promise●signing●treaty)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根據《合同法》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合同是由訂立合同的雙方在特定條件下對商定事件的文字形式的紀錄,只要是沒有違反法律,沒有自我矛盾的合同條文,雙方自願訂立,沒有傷及第三人利益,訂立合同的出讓方對標的物有處分權,訂立合同的一方或雙方沒有出於欺騙目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的。
合同,也就是協議,是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合意。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是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只有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從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作為一種法律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這里所說的合同是指受《合同法》調整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l)合同是兩個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2)合同以產生、變更或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3)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表現在:
1、自成立起,合同當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約束;
2、如果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協商解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3、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外,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4、合同書是一種法律文書,當當事人發生合同糾紛時,合同書就是解決糾紛的根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護。
以下是我國的合同法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
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 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 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
Ⅳ 請問交易磋商的形式跟內容。
磋商英文解釋:[consult;advise with]中文解釋:仔細商量、研究;互相商議;交換意見。交易磋商即合同磋商指出口企業為出售某項貨物與國外客戶就各項交易條件進行洽商,以期達成協議的過程。
交易磋商是以成立合同為目的,一旦雙方對各項交易條件協商一致,買賣合同即告成立。交易磋商的過程也就是合同成立的過程;磋商是合同的根據,合同是磋商的結果。交易磋商的內容和形式交易磋商的內容通常包括品質、數量、包裝、裝運、價格、支付、保險、檢驗檢疫、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條件。其中品質、數量、包裝、裝運、價格和支付六項常常被視為主要交易條件,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條款,也是進出口交易磋商的必談內容。而保險、檢驗檢疫、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條件,涉及的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問題或爭議的解決辦法,並非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內容,往往被視為一般交易條件。一般交易條件事先就印在合同格式的正面下部或背面,雙方若無異議,就不必逐條磋商。
交易磋商的形式有兩種:口頭磋商和書面磋商。口頭磋商是指買賣雙方在廣交會、華交會等國際交易會上或客戶來訪或出國小組拜訪客戶等面對面直接磋商,以及交易雙方通過電話交談磋商。書面磋商是指交易雙方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E-mail)和網上洽談等通信工具進行磋商。
交易磋商的環節交易磋商有詢盤、發盤、還盤和接受四個環節,其中發盤和接受是達成交易、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兩個基本環節和必經的法律步驟。交易磋商案例[案例1]我某對外工承包公司於5月3日以電傳請義大利某供應商發盤出售一批鋼材。我方在電傳中聲明:要求這一發盤是為了計一項承造一幢大樓的標價和確定是否參加投標之用;我方必須於5月15日向招標人送交投標書,而開標日期為5月31日。意供應商於5月5日用電傳就上述鋼材向我發盤。我方據計算標價上漲,發來電傳通知撤消他5月5日的發盤。我方當即復電表不同意撤盤。於是,雙方為能否撤消發盤發生爭執。及至5月31日招標人開標,我方中標,隨即電傳通知供應商我方接受該商5月5日的發盤。但意商堅持該發盤已於5月20日撤消,合同不能成立。而我方則認為合同已經成立。對此,雙方爭執不下,遂協議提交仲裁。試問,如你為仲裁員,將如何裁決?說明理由。 分析:如果我是仲裁員,將裁決如下:合同已成立,理由是:(1)義大利於中國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因此本案應受《公約》制約;(2)意商發盤是不可撤銷的:①我方詢盤中已明確告知對方我方邀請發盤的意圖;②意方知悉我方的意圖後向我方發盤,我方有理由相信該項發盤是不可撤消的,並已本著該項信賴行事,參與了投標;③該項發盤未規定有效期,應視為合理時間有效,本例合同時間應為開標後若干天,(3)意商5月20日來電撤消發盤,我方立即拒絕,撤消不能成立。《公約》規定,一項發盤,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盤是不可撤消並已本著該項信賴行事,該項發盤不能撤銷;(4)我方中標後立即通知意方接受,接受生效,雙方合同成立。 [案例2]我出口企業對義大利某商發盤限10日復到有效。9日意商用電報通知我方接受該發盤,由於電報局傳遞延誤,我方於11日上午才收到對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已獲悉市場價格上漲。對此,我方應如何處理? 分析:中國與義大利均系《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締約國。該案雙方洽談過程中,對《公約》的適用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公約》約束。 按《公約》規定,如果載有逾期按受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傳送到發盤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發盤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盤人,他認為該發盤已經失效。據此,我方於11日收到意商的接受電報屬因傳遞延誤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項交易,應即復電通知對方:我方原發盤已經失效。如我方鑒於其他原因,願按原發盤達成交易,訂立合同,可回電確認,也可不予答復,予以默認。 [案例3]我方發盤至5月5日止,但由於市場情況不穩定,對方延至5月6日才發電傳表示接受,對此我方應如何處理?分析:應根據當時情況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 (1)這是一種遲發的接受,遲發接受原則上無效。但如我方願達成這筆交易,也可及時回電確認,承認他的逾期接受有效,合同於接受到達之日生效;(2)如我不願達成此筆交易,則可通知對方接受逾期,不能確認;也可不予答復。 [案例4] 一法國商人於某日上午走訪我外貿企業洽購某商品,我方口頭發盤後對方未置可否。當日下午法商再次來訪,表示無條件接受我方上午的發盤。那時,我方已獲悉該項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有趨漲的跡象。對此,你認為我方應如何處理?為什麼?分析:(1)中國與法國均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締約國,洽談過程中,雙方對《公約》的適用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公約》約束:(2)按《公約》規定:對口頭要約,須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上午我方發盤後,法商未置可否,也未提出任何要求,則合同沒有成立。據此,我方鑒於市場有趨漲跡象,自可予以拒絕或提高售價繼續洽談。如果當時我方急於求售,或由於其他原因,例外行事也是可以的。 [案例5]我方10日電傳出售貨物限於15日復到有效,13日收到受盤人答復「價格太高」,15日又收到受盤人來電「你10日發盤我接受」,此時市價上浮,我復電拒絕。問我方這樣做是否可以,理由何在?分析:可以,因對方13日來電是對我方發盤的拒絕,而發盤一經拒絕即告有效。 [案例6] 我出口企業於6月1日向英商發盤供應某商品,限6月7日復到有效。6月2日收到英商電傳表示接受,但提出必須降價5%。我正研究如何答復時,由於該商的國際市場發生對英商有利的變化,該商又於6月5日來電傳表示,無條件接受我方6月1日的發盤。試問我方應如何處理?為什麼?分析:發盤一經受盤人還盤人而告失效。而英商2日的電傳是一項還盤。因此,我6月1日發盤已經失效。據此,如由於市場變化,我方不願達成交易,則可予以拒絕。如願意按原價達成交易,則可立即回電予以確認。[案例7]我某出口公司於2月1日向美商報出某農產品,在發盤中除列明各項必要條件外,還表示:「Packing in sound bags」。在發盤有效期內美商復電稱:「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上述復電後,即著手備貨。數日後,該農產品國際市場價格猛跌,美商來電稱;「我方對包裝條件做了變更,你方未確認,合同並未成立。」而我出口公司則堅持合同已經成立,於是雙方對此發生爭執。你認為,此案應如何處理?試簡述理由。分析:處理本案應從下述幾點著眼,考慮具體措施:(1)中、美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在該筆業務的來往電傳中均未排除《公約》的適用。據此,雙方當事人理應受《公約》中有關條款的約束;(2)按《公約》第19條(2)款的規定,對發盤表示接受而對發盤內容做非實質性改變時,除發盤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限內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發盤人在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條件就以該項發盤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准;(3)根據《公約》第19條(3)款的規定,包裝的改變不屬於實質性改變;(4)合同應按「裝入新袋」的條件成立;(5)綜上所述,美商復電已構成接受,合同成立。如美商拒不履約,我方自應按《公約》的有關規定向美商提賠。 [案例8]我某外貿企業向國外詢購某商品,不久接到外商3月20日的發盤,有效期至3月26日。我方於3月22日電復:「如能把單價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對方沒有反應。後因用貨部門要貨心切,又鑒於該商品行市看漲,我方隨即於3月25日又去電表示同意對方3月20日發盤所提出的各項條件。試分析,此項交易是否達成?理由何在?分析:交易未達成。因為我方3月22日電是還盤,按法律規定一項發盤一經還盤即告終止;原發盤人對還盤又來作答復。而3月25日電是對已失效的發盤表示接受,據此不能達成交易。
Ⅳ 外貿磋商,審核訂單條款之後擬定合同條款,買賣雙方該怎麼磋商
確定產品,性能,尺寸,價格,包裝,運輸方式,付款方式, 驗貨方式,爭議解決方式,交貨日期。這些內容就是你和客人之間要磋商的。通過電子郵件,聊天工具,面對面談都行。
Ⅵ 交易磋商一般要經過的四個環節
1、詢盤:詢盤是交易的一方向對方探詢交易條件,詢盤多由買方作出,也可由賣方作出、內容可詳可略。如買方詢盤:「有興趣東北大豆,請發盤」,詢盤對交易雙方無約束力。
2、發盤:發盤也叫發價,發盤多由賣方提出,也可由買方提出。實務中常見由買方詢盤後,賣方發盤,但也可以不經過詢盤,一方逕直發盤。例如:「東北大豆5元/斤」。
3、還盤:還盤可以在雙方之間反復進行,還盤的內容通常僅陳述需變更或增添的條件,對雙方同意的交易條件毋需重復。
4、接受:受盤人在發盤的有效期內,無條件地同意發盤中提出的各項交易條件,願意按這些條件和對方達成交易的一種表示。
(6)期貨合約買賣雙方磋商擴展閱讀
交易磋商之後的合同簽約:
1、約首:包括合同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有的合同 還用序言形式說明定約意圖並放在約首。
2、本文:是合同的中心部分,具體列明交易的條件、條款,規定 雙方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
3、約尾:說明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方案以及效力,訂約時間,地 點,以及生效時間。
合同履行:
買賣雙方經過交易磋商、達成協議後要簽訂書面合同,作為約束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在國際貿易中,買賣合同一經依法 有效成立,有關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所以,履行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共同的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交易磋商
Ⅶ 交易磋商的兩個基本環節是什麼(單證員試題)
交易磋商可概括為四個環節,即為詢盤、發盤、還盤和接受。其中發盤和接受是必不可少的兩個基本環節。
詢盤指交易的一方准備購買或出售某種商品,向對方詢問買賣該商品的有關交易條件。內容可涉及價格、規格、品質、數量、包裝、裝運以及索取樣品等,而多數只是詢問價格。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發盤也稱報盤、發價、報價。法律上稱之為「要約」。發盤可以是應對方詢盤的要求發出,也可以是在沒有詢盤的情況下,直接向對方發出。發盤一般是由賣方發出的,但也可以由買方發出,業務稱其為「遞盤」。
受盤人在接到發盤後,不能完全同意發盤的內容,為了進一步磋商交易,對發盤提出修改意見,用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出來,就構成還盤。還盤是對發盤的拒絕。還盤一經作出,原發盤即失去效力,發盤人不再受其約束。
所謂接受,就是交易的一方在接到對方的發盤或還盤後,以聲明或行為向對方表示同意。法律上將接受稱作承諾。接受和發盤一樣,既屬於商業行為,也屬於法律行為。
Ⅷ 交易磋商的方式有哪些買賣雙方通常對哪幾項交易條件進行磋商
交易磋商的方式主要有函電磋商方式和直接洽談方式(或稱為口頭磋商方式)兩種。
.產品的型號\數量及報價,報價條件有很多,一般有:工廠交貨價、FCA(貨交承運人) FOB(離岸價) CFR(價格加運費), 這些報價條件使用較多的.要注意後面幾個價格要在工廠交貨價上加上根據不同的價格條款加上去.
2.付款條件: 全TT 或 部分定金,餘款發貨前或放提單前 或:信用證
3.質量條款: 產品質量標准確認與驗收辦法 不良品的協商解決辦法 退貨辦法
4.產品的技術要求與包裝要求,送樣的確認等
5。訂單的交期協商
6.訂單的運輸條件:海運,空運,快遞,以及貨貸是對方指定貨貸還是工廠貨貸,這和價格條款相統一的。
7.裝運單證要求
8. 合同違約責任及解決
Ⅸ 交易磋商是簽訂買賣合同的必須階段和法定程序對還是錯為什麼
交易磋商的方式主要有函電磋商方式和直接洽談方式(或稱為口頭磋商方式)兩種。
.產品的型號\數量及報價,報價條件有很多,一般有:工廠交貨價、FCA(貨交承運人) FOB(離岸價) CFR(價格加運費), 這些報價條件使用較多的.要注意後面幾個價格要在工廠交貨價上加上根據不同的價格條款加上去.
2.付款條件: 全TT 或 部分定金,餘款發貨前或放提單前 或:信用證
3.質量條款: 產品質量標准確認與驗收辦法 不良品的協商解決辦法 退貨辦法
4.產品的技術要求與包裝要求,送樣的確認等
5。訂單的交期協商
6.訂單的運輸條件:海運,空運,快遞,以及貨貸是對方指定貨貸還是工廠貨貸,這和價格條款相統一的。
7.裝運單證要求
8. 合同違約責任及解決
Ⅹ 什麼叫商貿磋商
交易磋商是買賣雙方為買賣商品,對交易的各項條件進行協商以達成交易的過程,通常稱為談判。在國際貿易中,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環節。因為交易磋商是簽訂合同的基礎,沒有交易磋商就沒有買賣合同。交易磋商工作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合同的簽訂及以後的履行,關繫到雙方的經濟利益,必須認真做好這項工作。 交易磋商的程序可概括為四個環節:詢盤、發盤、還盤和接受。其中 發盤和接受是必不可少的兩個基本環節。 基本程序為:邀請發盤(詢盤) 2、發盤 3、還盤 4、接受 5、簽訂合同 6、合同的履行 1、詢盤 指交易的一方准備購買或出售某種商品,向對方詢問買賣該商 品的有關交易條件。 詢盤的內容可涉及:價格、規格、品質、數量、包裝、裝運以 及索取樣品等,而多數只是詢問價格。所以,業務上常把詢盤 稱作詢價。 在國際鎬易業務中,有時一方發出的詢盤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 易的願望,希望對方接到詢盤後及時發出有效的發盤,以便考 慮接受與否。也有的詢盤只是想探詢一下市價,詢問的對象也 不限於一人,發出詢盤的一方希望對方開出估價單。這種估價 單不具備發盤的條件,所報出的價格也僅供參考。 2、發盤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發盤也稱報盤、發價、報價。法律上稱之 為「要約」。發盤可以是應對方詢盤的要求發出,也可以是在 沒有詢盤的情況下,直接向對方發出。發盤一般是由賣方發出 的,但也可以由買方發出,業務稱其為「遞盤」 (1)發盤的定義及具備的條件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後面簡稱公約)第14 條第一款對發盤的解釋為:「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 分確定並且表明發盤人在得到接受時隨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 盤。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 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對於這個宣 言,可以看出一個發盤的構成必須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a、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寫人提出:發盤必須指定可以表示 接受的受盤人。受盤人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指定多個。不指定 受盤人的發盤,僅應視為發盤的邀請,或稱邀請做出發盤。 b、表明訂立合同的意思:發盤必須表明嚴肅的訂約意思,即 發盤應該表明發盤人在得到接受時,將按發盤條件承擔與受盤 人訂立合同的法律責任。這種意思可以用「發盤」遞盤等術語 加以表明,也可不使用上述或類似上述術語和語句,而按照當 時談判情形,或當事人之間以往的業務交往情況或雙方已經確 立的習慣做法來確定。 c、發盤內容必須十分確定:發盤內容的確定性體現在發盤中 的列的條件是否是完整的、明確的和終局的。 d、送達受盤人。發盤於送達受盤人時生效。 上述四個條件,是《公約》對發盤的基本要求,也可稱為構成 發盤的四個要素。 (2)發盤的撤回和撤銷 《公約》第15條對發盤生效時間作了明確規定:「發盤在送達 受盤人時生效」。那麼,發盤在未被送達受盤人之前,如發盤 人改變主意,或情況發生變化,這就必然會產生發盤的撤回和 撤銷的問題在法律上,「撤回」和「撤銷」屬於兩個不同的概 念。撤回是指在發盤尚未生效,發盤人採取行動、阻止它的生 效。而撤消是指發盤已生效後,發盤人以一定方式解除發盤的 效力。 《公約》第15條第2款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 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的通知在發盤到達受盤人之前或同 時到達受盤人」。 根據《公約》的規定,發盤可以撤銷,其條件是:發盤人撤銷 的通知必須在受盤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傳達到受盤人。但是, 在下列情況下,發盤不能再撤銷: a、發盤中註明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盤是不可撤銷 的。 b、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本著對該 發盤的信賴行事。 這一款規定了不可撤銷的兩種情況:一、是發盤人規定了有效 期,即在有效期內不能撤銷。如果沒有規定有效期,但以其它 方式表示發盤不可撤銷,如在發盤中使用了「不可撤銷」字樣,那麼在合理時間內也不能撤銷。二、是受盤人有理由信賴 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並採取了一定的行動。 關於發盤失效問題,[公約]第17條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 不可撤銷的,於拒絕通知送達發盤人時終止 。」這就是說, 當受盤人不接受發盤的內容,並將拒絕的通知送到發盤人手中 時,原發盤就失去效力,發盤人不再受其約束。 此外,在貿易實務中還有以下三種情況造成發盤的失效: a.發盤人在受盤人接受之前撤銷該發盤。 b.發盤中規定的有效期屆滿。 c.其它方面的問題造成發盤失效。這包括政府發布禁令或限制 措施造成發盤失效。另外還包括發盤人死亡、法人破產等特殊 情況。 3、還盤 受盤人在接到發盤後,不能完全同意發盤的內容,為了進一步 磋商交易,對發盤提出修改意見,用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出 來,就構成還盤。還盤的形式可有不同,有的明確使用「還盤」字樣,有的則不 使用,在內容中表示出對發盤的修改也構成還盤。還盤是對發盤的拒絕。還盤一經做出,原發盤即失去效力,發 盤人不再受其約束。 4、接受 所謂接受,就是交易的一方在接到對方的發盤或還盤後,以聲 明或行為向對方表示同意。法律上將接受稱作承諾。接受和發 盤一樣,既屬於商業行為,也屬於法律行為。對有關接受,問 題在[公約]中也作了較明確的規定。 根據[公約]的解釋,構成有效的接受要具備以下4個條件: a.接受必須是由受盤人做出其他人對發盤表示同意,不能構成接受。這一條件與發盤的第 一個條件是相呼應的。發盤必須向特定的人發出,即表示發盤 人願意按發盤的條件與受盤人訂立合同,但並不表示他願意按 這些條件與任何人訂立合同。因此,接受也只能由受盤人做 出,才具有效力。 b.受盤人表示接受,要採取聲明的方式即以口頭或書面的聲明 向發盤人明確表示出來。另外,還可以用行為表示接受。 c.接受的內容要與發盤的內容相符 就是說,接受應是無條件的。但在業務中,常有這種情況,受 盤人在答復中使用了接受的字眼,但以對發盤的內容作了增 加、限制或修改這在法律上稱為有條件的接受,不能成為有效 的接受,而屬於還盤。 d.接受的通知要在發盤的有效期內送達發盤人才能生效 發盤中通常都規定有效期。這一期限有雙重意義:一方面它約 束發盤人,使發盤人承擔義務,在有效期內不能任意撤消或修 改發盤的內容,過期則不再受其約束;另一方面,發盤人規定 有效期,也是約束受盤人,只有在有效期內做出接受,才有法 律效力。 在國際貿易中,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受盤的的接受通知有時晚 於發盤人規定的有效期送達,這在法律上稱為「遲到的接 受」。對於這種遲到的接受,發盤人不受其約束,不具法律效 力。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公約]第21條規定過期的接受在下列 兩種情況下仍具有效力: a.如果發盤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將此 種意思通知受盤人。 b.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 它在傳遞正常的情況下是能夠及時送達發盤人的, 那麼這項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盤人 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受盤人,他認為 發盤已經失效。 5、簽訂合同 經過交易磋商,一方的發盤或還盤被對方有效地接受後,就算 達成了交易,雙方之間就建立了合同關系。在業務中,一般還 要用書面形式將雙方的權力、義務明文規定下來 ,便於執 行,這就是所謂簽訂合同。 書面合同的作用一般可歸納為以下3點: (1)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 (2)作為履行合同的依據。 (3)有時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書面合同的內容,可分為3部分: 約首:包括合同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有的合同 還用序言形式說明定約意圖並放在約首。 本文:是合同的中心部分,具體列明交易的條件、條款,規定 雙方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 約尾:說明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方案以及效力,訂約時間,地點,以及生效時間。 6、合同的履行 買賣雙方經過交易磋商、達成協議後要簽訂書面合同,作為約 束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在國際貿易中,買賣合同一經依法 有效成立,有關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所以,履行 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共同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