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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代理账户理财合同

发布时间:2021-04-03 21:54:30

1. 期货代客理财协议合同合法吗

只能说目前没有明文法律禁止这块 只要双方签订合同,都认可的话一般都会有效,但是说要有很强的效力的话很难达到 基本靠双方的信任

2. 委托理财合同

大致看了一下 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了~ 以下是关于委托理财的纠纷点分析~ 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合同参与主体有哪些

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合同。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

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包括委托人(即客户)、受托人(即管理人)和第三人(即监管人)共三类。有人提出,客户的范围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管理人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等金融、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自然人。结合现实,有几个问题很值得探讨。

(1)工商局批准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是否为合法的受托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主体。虽然该类公司没有金融性质的名称,但如果其从事金融投资性质的委托理财活动(俗称私募基金),就不能简单地因为其无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专营许可证而从法律认定其所签的受托资产管理合同是无效的。事实上,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此类合同不仅量大,而且还会不断增加,故无论从承认现实还是面向发展也都应将这类主体纳入其中。投资公司主要以自有资金直接对外进行金融证券与实业的投资,其最低注册资本3000万元,投资管理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管理或投资委托管理,最低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其对外直接投资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6。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有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在设立时均无须前置审批条件,其投资或投资委托管理只是一种商业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资金与信息、能力和服务的合作,分成方式是双方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自愿有偿的意思表示及利益、风险的认定,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随着境内居民合法财产数量的增加和工商登记中民营企业经营范围的多样化,这类投资行为应进一步得到鼓励。

(2)作为受托人的机构和个人,都应当具有有关政府部门(不只是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获得投资委托管理的资质,如同海外的立法规定与惯例,未经登记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投资委托管理业务,对于任何非法设立的投资委托管理机构应依法制裁。

(3)目前理财工作室的管理人性质具有多样性。有的是券商的分支机构或券商工作人员开设的,这时,管理人应是券商;有的是投资咨询(顾问)公司或个人租房开设的,管理人则应是有关机构或个人;若联合设立或借名设立或名义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时,问题就比较复杂。有人提出,在委托理财真正管理人不明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举证证明真正的管理人。在此,我认为,举证责任主要应当由名义管理人承担。

有人提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方(监管人)时,客户将管理人和监管人一并起诉的,法院将管理人和监管人列为共同被告;客户以管理人为被告而未将监管人列为第三人起诉的,或以监管人为被告而未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追加监管人或管理人为第三人。

二、合同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在国际资本市场中,委托理财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是委托人资本增值和受托人获得高额回报的有机统一和有效组合。我国委托理财业务发端于1993年,当时主要服务对象是个人,至1996-1997年间,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上市公司开始大量介入,到1999-2001年上半年走向高潮。其间,《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使之成为券商的一项重要资产管理业务,其他机构亦参与其中。其后行情的持续低迷使委托理财业务也走入谷底,许多签订保底条款的受托人遭受重创后纷纷撤销保底条款,加上运作上的不规范,产生大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因此,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确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违规或违法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法院将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受理。在这里,可以看到:(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既存在合同纠纷也存在侵权纠纷,甚至可能出现两种责任竞合,对此,原告可以行使选择权。(2)根据客户因委托理财合同向管理人交付的资金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即是否在委托人账户名下操作),其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对此,司法解释应当细化。我认为,无论有否保底条款,不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故在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区分两种法律关系。

三、保底条款效力如何区别对待

有人提出,法院不得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管理人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或者信托业务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此,我认为,不应当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排除在外。

有人提出,委托理财合同只有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假借委托理财合同名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高息揽存、洗钱等金融违法、违规、犯罪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过程中进行的相关证券、期货等系统交易行为的效力。

有人提出,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无论盈亏均按双方约定的保底比率保证客户的收益,超出保底收益的盈利则全部归管理人所有或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法院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而管理人、监管人或其他第三人为保底条款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认定该担保无效。而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理财的盈利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条款,法院则应认定为有效。

我认为,上述针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条件下显然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在信托法律关系条件下,则值得研究。如果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也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信托业务资格的,且由于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无论有否保底条款,都应认定有效并按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办理;反之,受托人没有信托业务资质,却导致委托人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受托人为委托人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恢复原状并承担责任。

四、民事责任过错承担及损失如何认定

有人提出,管理人应当对其进行资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受托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监管人应当对其是否违反监管承诺、其违约过错与受托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人提出:(1)有效合同履行中发生受托资金损失的,按合同约定处理,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无过错的,客户自行承担其资产损失。(2)因合同无效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和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3)对保底条款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担保人的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处理。(4)监管人违反承诺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监管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管理人、监管人挪用受托资金或存在欺诈行为造成客户利益损失的,管理人、监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为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有人提出专门罗列客户、管理人和监管人过错的数条判定标准。

对此判定标准,我觉得值得商榷。由于客观实际千变万化,法条难以概括所有现象,确定具体的判定标准还不如抽象出判定原则。我认为,考虑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过错判定标准时,首先应当考虑主体地位是否是管理人和监管人、是否具有专业的投资委托管理资质、是否转移了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否保底条款等,这些都是适当加重过错责任承担的考虑因素。

有人提出,客户受托资金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其中,合同有效时,实际损失以委托资金差额损失为准;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实际损失范围包括委托资金差额损失、委托资金损失部分的交易手续费、佣金,税金以及利息(自委托交付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谓委托资金差额损失,是客户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数额与管理人最后一次理财行为发生后委托资金余额之差。另外,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委托理财期间客户获取的收益可以冲抵管理人或监管人的赔偿额。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3. 个人代理理财合同怎么写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操作甲方在 (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甲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第二条:期限:起始日期 年 月 日,截止日期 年 月 日,期初资产
元(大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第三条:交易对象:沪深A股

第四条:利润定义:(甲方账户)期末资产 - 期初资产 (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
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第五条: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为正,甲方付给乙方利润的50%作为佣金;如果利润率为负,乙方付给甲方损失的50%作为赔偿。

第六条:未到委托结束日期,甲方不得取用账户资金。如果甲方一定要取用资金,若此时利润为正数,甲方付给乙方利润的50% 作为佣金;若此时利润为负数,甲方承担一切损失;然后重新签订合同。

第七条: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元,不足元部分舍去不计,付款手续费由付款方支付。

第八条: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按第五条结算方式结算。

第九条:甲乙双方均有保护账户安全的责任,因某一方泄露账户信息导致的损失由该方承担,按第五条结算方式结算。然后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条:当利润率小于负30%时,甲方有权按第五条结算方式结算。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

甲方签名: 指纹:

乙方签名: 指纹:

日期:

4. 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法律性质是什么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人认为,尽管委托理财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 尽管以上观点,从总的认识上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类合同毕竟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差别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我们认识这类合同性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观点失之笼统。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可以将委托理财类合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本质上与借贷没有差别,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介业务 委托理财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简单地说,就是委托人(包括个人及单位)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即接受委托的人)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投资类别和方向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 一般而言,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委托理财协议。 2、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3、委托管理协议。 4、资产管理协议。 5、合作投资协议。 三、对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分析 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然而,无论是“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还是“资金信托”,都不能准确揭示委托理财的法律属性。而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委托理财的风险承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 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 “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 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而设立信托型委托理财的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信托合同。 具体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 反之,如果委托理财不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要件,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此类委托理财可以称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此外,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定性为合伙(隐名合伙)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委托理财的核心在于管理财产,而不在共同经营一项事业;虽然受托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资产,但这只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性质上区别于代人理财的行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固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之运营应分账管理,足见受托人个人投资与委托理财虽然同时进行,但却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实际不过是双方就各自资产分别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使受托人额外承诺替委托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也无非是对于委托理财风险承担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 因此,即使受托人投入自有资产,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仍应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区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而不存在所谓“合伙型委托理财”。

5. 远程期货开户合同里的 (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揭示书)签了有风险吗

当然有。只是告诉你投资是有风险的,并且需要你承认

6. 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效力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协议的名称看,有委托投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借款等,但其实际内容大都约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条款。尽管协议所用名称不一样,但协议的内容基本为委托理财。

2、从协议签定的主体看,有委托双方签定的协议,有委托双方加监管人或者担保人三方签定的协议。委托人,有法人、自然人;受托人有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上,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其分为四种:

1、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

2、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法律的颁布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颁布机关为国务院。

目前对于委托理财,只有《证券法》及证监会的一些规章、文件。而《证券法》并未对委托理财的主体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双方签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同时,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时,除了保底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7. 1、个人代理理财合同 合法吗2、如果是证券内的(股票,黄金==),是否合法3、下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如果合同中乙方是证券从业人员,那肯定是不合法的,证券从业人员严令禁止代客理财,如果是非从业人员,那就是私募性质了,私募现在还是比较多的,像大的证券公司也有推出各类型的集合理财计划,其实本质就是私募,不过它属于阳光私募,是证监会批准的,而你这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过很多私募经理操盘老练,年收益远远高于其他形式的投资,这也是私募得以长期存在的一大原因,从长期来看,私募合法化正规化只是个时间问题,但现阶段,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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